• 臺北市政府 100.09.07. 府訴字第1000910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即○○茶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7004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 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 4
      項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
      量立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
      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
      ,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
      為期間末日。」
    二、本市萬華區西園路○○段○○之○○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0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 G
      類辦公服務類第 3組),訴願人於系爭建物設立「○○茶莊」。嗣本市商業處於民國(
      下同) 100年4月7 日至現場稽查,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及飲料店業,乃以 100年 4月15日北市商三字第 1003121
      79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
      使用經營飲酒店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 B類商業類第 3組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100年 4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70 046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期 3個月內
      改善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訴願人不服,於10 0年 7
      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0年4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7004600號函係於100年 4月28日送達
      ,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處分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
      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首揭訴願法第 1
      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100年4月29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100年5月28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及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 11784號函釋意旨,應以星期日之次
      日(星期一)即100年5月30日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100年7月1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
      願,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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