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9.08. 府訴字第1000910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21日北市監裁字第
    20-C10009F94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 100年 1月 8日13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北
    深路○○段○○號前,查獲訴願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Q3-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係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 4款之規定,乃掣
    單舉發。復因訴願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 1項第 1款
    規定,乃以 100年 1月21日北市監裁字第20-C10009F94號舉發通知單告發。該舉發通知單於
     100年 1月26日寄送本市內湖區碧山路○○號,惟因無人收受,乃寄存於內湖○○郵局。嗣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 100年 2月 9日前)60日以上未
    到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 100年 4月18日北市監裁字第20
    -C10009F94號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嗣因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表示未居住於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處所,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年 6月21日北市監裁字第20-C
    10009F94號裁決書,改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該裁決書於 100年 7月28日送達。其間,訴
    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7月11日北市監裁字第10061684800 
    號等 3函復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 100年 7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9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11日北市監裁字第10 061684800號
      函,惟依其訴願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訴請本案免予處罰等語觀之,揆其真意,應係對原
      處分機關100年6月21日北市監裁字第20-C10009F94號裁決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條規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
      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第 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另第
      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所定義之汽車。」第6 條
      規定:「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前項汽
      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
      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人依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第 16條第1項規定: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
      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
      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
      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50條
      第 1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
      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汽車駕
      駛人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
      定查驗本保險之保險證時,應配合提示。汽車駕駛人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提示保險證者,
      稽查人員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公路監
      理機關。」第11條第 1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接獲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通知後,應向主
      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指定之機關(構)查證投保義務
      人之姓名或名稱、牌照、引擎或車身號碼、保險證號碼、保險期間及保險人等投保資料
      。」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三、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市監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監理業務
      及處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3年9月30日戶籍地址變更為本市信義區松山路臨
      ○○之○○號。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到期,原處分機關通知書竟誤寄至本市內湖
      區碧山路○○號,致訴願人未收到通知而延誤加保日期,訴願人並無錯誤。請撤銷原處
      分。
    四、查訴願人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事件,因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由舉發單位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
      籍資料及強制險投保狀況回覆表(查無投保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
      執。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通知書誤寄本市內湖區碧山路○○號,致訴願人未收到通知而
      延誤加保日期云云。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
      ,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凡汽車、機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
      機械,其所有人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
      未依規定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處汽車所有人
       3,000元以上 1萬 5,000元以下罰鍰,揆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條、第 5條、第 6
      條、第16條及第49條規定自明。本件依卷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強制險投保狀況回覆表
      顯示,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惟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法即應受罰。
      原處分機關原查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未到案,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 49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居住於舉發通知單送達處所,未接獲舉發通知單,爰改處法定最低額 3,000元罰
      鍰,洵無違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並無原處分機關需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加保通知
      之規定,而前述舉發通知單亦非投保通知單,訴願人尚難以未即時收受舉發通知單冀邀
      免責。訴願主張,應屬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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