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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08. 府訴字第1000910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 5日動保救字第 100711358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取得寵物業許可證,即於網路刊登犬隻販售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
00年 4月 1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談話紀錄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條第 1
項規定,經審酌訴願人所受責難程度及資力,爰依同法第25條之 1及行政罰法第 8條、第18
條規定,以 100年7 月 5日動保救字第 10071135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5,00
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6日補提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 1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
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 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
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
證照,始得為之。」「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
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
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5條之 1規定:「違反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
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18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
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
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第 3條第 1項規
定:「本辦法所稱寵物業,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業者。
」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
、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
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 9條第 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
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2月24日農牧字第1000110476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動
物保護法第 22條第 1項所指『業者』之認定疑義......說明:......三、......特定
寵物(犬隻)網路販售......不因經營者住址為純住家、個人因素之偶發行為或未開店
營利等,即可否定其為業者或其營利事實。四、 ......現有透過網站刊登販賣犬隻廣
告並收取費用(或明確標示售價等營利目的)之業者,即屬本法第22條規定所稱之特定
寵物(犬隻)買賣業者,應申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
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自99年 1月28日更名為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
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寵物業管理辦法(98年 1
月19日修正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單純希望小狗可以找到更好飼主,因不知法規而觸法,希望
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
三、查訴願人未取得寵物業許可證,於網路刊登經營犬隻販售業務訊息之事實,有系爭網路
資料、原處分機關 100年4月1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
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單純希望小狗可以找到更好的飼主,因不知法規而觸法,希望可以減輕或
免除處罰云云。按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如因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而
應受處罰者,尚不得以不知法律之規定而冀邀免責;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於寵寵微積網站之「狗出售販賣
區」刊登「約克夏」犬隻販售資料,載有犬隻照片、價格、訴願人電子信箱及聯絡電話
等訊息,足堪認定訴願人有販賣犬隻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動物保護法第 25條之1規
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
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
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
量訴願人之受責難程度及資力,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
罰鍰至法定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 2萬5,000元罰鍰,然所受責難程度及資力等,並非行
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而僅屬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之
事由,是自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基於前揭理由,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2萬5,000元罰鍰,與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不合;
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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