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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08. 府訴字第1000910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章○○
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民國 100年 6月 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
00685403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復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6條第 5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如下:......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第 48條第 4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
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0日透過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案件編號MA20
1105300223號)反映本市松山區九龍大廈樓梯間遭住戶違規曬衣物及堆積雜物,該大廈
管理委員會未予制止,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規定予以處罰,本市建築管理處(
下稱建管處)乃以100年6月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068540300號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略以
:「......有關您致電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反映松山區九龍大廈住戶不當使用共
用部分(,)管理委員會未能盡管理維護之責等乙案,茲就本案目前處理情形為您詳為
說明: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規定略以......第23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
明。二、本案住戶該如何使用共同部分,為社區私權範疇,係屬社區經常性之管理維護
工作,本即為管委會職責,必先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範,而由委員會執
行,違規者亦須完成管委會制止不從等程序後,主管機關之介入方符法令規定,併予指
明。三、本處於100年6月1日 12時許派員會同社區林總幹事等現場瞭解,現場除社區放
置之垃圾收集桶外尚無被占用影響通行等情形,並詳予說明,籲請住戶、管理人員等戮
力多加維護珍惜共同產業......。」訴願人不服該電子郵件回復及建管處之不作為,於
100年6月8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6月2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建管處
檢卷答辯。
三、關於訴願人不服建管處100年6月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0685403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
復部分:
查前開建管處電子郵件回復係該處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說明該處辦理經過及相關法規規定
,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建管處不作為部分:
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
地。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並無規定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處罰第三人之權利,是
尚難認訴願人得據該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即訴願人既係請求建管處(按應為本府)
對於第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應循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救濟,核與訴願法第 2條第1 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是建管處自無訴願法第 2條所稱「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
利益之情形,訴願人就此部分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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