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9.08. 府訴字第1000910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2136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同區重慶北路○○段○○巷○○號建築物外牆設置
    側懸型招牌廣告 1面(廣告內容:「○○按摩......」,下稱系爭廣告物),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及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7條第 5款規定
    ,乃以民國(下同) 100年 6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21363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
    內自行拆除(含構架)。該函於 100年 6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2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
      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
      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
      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
      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
      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27條第5款規定:「側懸型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五、建築物鄰接計畫道路,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私設道路、基地內通路
      、現有巷(以下簡稱道路)道路寬度在六公尺者以下者,不得設置。」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按摩業為盲人唯一謀生方式,訴願人已從事按摩業15年,如拆除招
      牌將無法工作、沒有收入,請原處分機關勿拆除招牌,讓訴願人維持基本生活。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97
      條之3第2項及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7條第5 款規定,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以前揭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
      )。
    四、惟按建築法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
      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是
      依上開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廣告物者,除處罰鍰外,原處分機關應命違規行
      為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且於必要時,方
      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規定處罰鍰及命
      訴願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且未敘明有何情狀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必要時」等要件
      ,即逕限期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自有違誤。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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