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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08. 府訴字第1000910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17日北市觀產字第 10030
504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 3月18日接獲民眾檢舉,於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號○
○樓至○○樓(○○大樓)有將近50戶為日租戶,日租客常喧嘩吵鬧、亂丟菸蒂等情,經原
處分機關於 100年 4月11日下午 3時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及警察局人員前往稽查,發現○○
時尚日宿( H Hotel)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天時時尚
日宿網站( xxxxx)刊登提供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營業房間數
共計22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代表人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設計工程行疑似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以100 年 4月28日北市觀
產字第 10030334222號函通知林○○(○○設計工程行)於文到 10日內陳述意見,嗣林○
○於 100年 5月 9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有以不動產
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實,惟查訴願人
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 1項規
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 22間,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第 6條附表 2規定,以 100年 5月17日北市觀產字第 10030504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該裁處書於100年 5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0年 6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 5
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 6
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
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 │新臺幣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房間數16間至30間 │
│裁罰標準 ├──────────────────────┤
│ │處新臺幣2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
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
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
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
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營代租物件為長期出租或屋主自住或待售空屋,並不符合旅館定義。網站所
述,屋主所委託代租房間多半時間為長期性,並非日或週之出租,與交通部99年12月
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所指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
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
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之前提要件並不相符,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顯無理由。
(二)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22條規定:「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是原
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所代租物件歸類為旅館,實屬牽強,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4月11日下午 3時會同本府消防局及警察局派員前往本市萬華區
昆明街○○號○○樓至○○樓稽查,發現○○時尚日宿(H Hotel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
證即經營旅館業務;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天時時尚日宿網站( xxxxx)刊登提供日或週
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營業房間數共計22間,有訴願人代表人林○
○簽名之臺北市政府執行旅館業聯合檢(複)查現場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52幀及上開
網站網頁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時尚日宿( H Hotel)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
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惟查林○○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商號分別有訴願人及○○設計工程行,二者地址均在本市
萬華區昆明街○○號之不同樓層,訴願人之代表人林○○自承其從事不動產租賃服務業
,且上開 2公司行號之營業項目均有不動產租賃業,而上開 2網站載明匯款戶名均為○
○設計工程行,再查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4月28日北市觀產字第 10030334222號函通知
本案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行為人陳述意見之受文者為林○○(○○設計工程行),經林○
○陳述意見後,卻以訴願人為裁罰對象,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
即經營旅館業務之事證為何?遍查全卷,猶有未明。本件○○時尚日宿之經營者究為訴
願人或○○設計工程行,或者係林○○個人,即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從而,為維持原
處分之正確及訴願人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
內另為處分。
五、至訴願人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乙節,查本件原處分既經本府訴願決定撤銷,自無停止
執行之問題,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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