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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08. 府訴字第1000910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退休年資計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23日北市教人字第 100349397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臺北市立○○學校(下稱○○學校)教師,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100
年 5月23日北市教人字第10034939700號函核定於 100年8 月 1日屆齡退休,退休年資合計2
4年11個月(85年 2月 1日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 9年 5個月,審定年資: 9年 0個月;
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15年 6個月,審定年資:15年11個月)。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100年6月23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0年5月23日)雖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第3條第1
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第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第 4條之1第1項規定:「教師或校長
依第三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第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退休之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教職
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
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第 2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教職員在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
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
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符合第六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
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四十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
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
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
教育部64年7月29日臺人字第19088號函釋:「公立學校現職專任合格教師於辦理退休或
撫卹時,其曾任懸缺代課或代用教師年資得合併採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75年8月18日回國任教,同年8月29日至啟聰學校報到就職
,年資計算應從 75年8月1日起算計至100年8月1日任職滿 25年,原處分機關核定自75
年 9月3日起至100年8月1日任職年資24年11個月,有欠公平,應自75年8月1日到職日起
算併入教師任職年資,有獎章證書等資料為證。
四、查訴願人自75年9月3日至76年7月31日任職○○學校懸缺代課教師,76年8月1日至85年1
月31日擔任教師兼導師(退撫新制施行前,合計任職年資9年5個月),85年2月1日至10
0年7月31日擔任教師兼導師(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15年6個月),有原處分機關7
5年9月15日北市教人字第 49915號敘薪(改敘)通知書、○○學校服務證明書及學校教
職員退休事實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 100年5月23日北市教人字第10034939700號函核定訴願人於 100年8月1日屆
齡退休,退休年資合計24年11個月,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75年8月29日即至○○學校報到就職,年資應從同年8月1日起算計至
100年8月1日任職滿25年云云。按教職員於85年2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
者,應前後合併計算;退撫新制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 1年之畸零數,併入修正施行
後年資計算。揆諸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2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查訴願
人自 75年9月3日至76年7月31日任職○○學校懸缺代課教師,有原處分機關75年9月15
日北市教人字第 49915號敘薪(改敘)通知書及○○學校服務證明書影本各 1紙在卷可
稽。是訴願人於 75年9月3日始任職○○學校,洵堪認定。另訴願人於76年8月1日至100
年 7月31日擔任○○學校教師兼導師,是原處分機關審定訴願人自75年9月3日至100年7
月31日退休年資合計24年11個月,自無違誤。雖訴願人檢附獎章證書、金鷹獎得獎評定
證書等資料,惟上開資料均未能證明訴願人確於75年8月1日即至啟聰學校報到就職,尚
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於 100年8月1日屆齡退休,退
休年資合計24年11個月,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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