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9.08. 府訴字第1000910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退休年資計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23日北市教人字第 100349397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臺北市立○○學校(下稱○○學校)教師,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100 
    年 5月23日北市教人字第10034939700號函核定於 100年8 月 1日屆齡退休,退休年資合計2
     4年11個月(85年 2月 1日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 9年 5個月,審定年資: 9年 0個月;
    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15年 6個月,審定年資:15年11個月)。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100年6月23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0年5月23日)雖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第3條第1
      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第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第 4條之1第1項規定:「教師或校長
      依第三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第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退休之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教職
      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
      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第 2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教職員在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
      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
      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符合第六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
      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四十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
      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
      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
      教育部64年7月29日臺人字第19088號函釋:「公立學校現職專任合格教師於辦理退休或
      撫卹時,其曾任懸缺代課或代用教師年資得合併採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75年8月18日回國任教,同年8月29日至啟聰學校報到就職
      ,年資計算應從 75年8月1日起算計至100年8月1日任職滿 25年,原處分機關核定自75
      年 9月3日起至100年8月1日任職年資24年11個月,有欠公平,應自75年8月1日到職日起
      算併入教師任職年資,有獎章證書等資料為證。
    四、查訴願人自75年9月3日至76年7月31日任職○○學校懸缺代課教師,76年8月1日至85年1
      月31日擔任教師兼導師(退撫新制施行前,合計任職年資9年5個月),85年2月1日至10
      0年7月31日擔任教師兼導師(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15年6個月),有原處分機關7
      5年9月15日北市教人字第 49915號敘薪(改敘)通知書、○○學校服務證明書及學校教
      職員退休事實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 100年5月23日北市教人字第10034939700號函核定訴願人於 100年8月1日屆
      齡退休,退休年資合計24年11個月,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75年8月29日即至○○學校報到就職,年資應從同年8月1日起算計至
      100年8月1日任職滿25年云云。按教職員於85年2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
      者,應前後合併計算;退撫新制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 1年之畸零數,併入修正施行
      後年資計算。揆諸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2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查訴願
      人自 75年9月3日至76年7月31日任職○○學校懸缺代課教師,有原處分機關75年9月15
      日北市教人字第 49915號敘薪(改敘)通知書及○○學校服務證明書影本各 1紙在卷可
      稽。是訴願人於 75年9月3日始任職○○學校,洵堪認定。另訴願人於76年8月1日至100
      年 7月31日擔任○○學校教師兼導師,是原處分機關審定訴願人自75年9月3日至100年7
      月31日退休年資合計24年11個月,自無違誤。雖訴願人檢附獎章證書、金鷹獎得獎評定
      證書等資料,惟上開資料均未能證明訴願人確於75年8月1日即至啟聰學校報到就職,尚
      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於 100年8月1日屆齡退休,退
      休年資合計24年11個月,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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