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9.08. 府訴字第1000910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 1003152
    6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
    (下同) 99年10月 7日查核○○公司財務及業務時,發現該公司 99年 7月 5日及 7月15
    日員工薪資與獎金支出證明單及該 2日之轉帳傳票,未有相關權責人員簽名或蓋章,涉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35條規定,爰以 100年 3月23日金管證投字第 10000056511號函將相關資料移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以100年3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10000951200 號函通知○○
    公司於文到30日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及檢送證明文件供核。嗣○○公司於 100年 4月12日提
    出書面說明並檢附相關文件,表明該公司平時附於傳票後之支出證明單皆有負責人蓋章,惟
    薪資部分,因資料與傳票分開存放,且該員工因個人銀行帳戶問題,特別申請此 2至 3個月
    期間薪資領現,因其為特殊情形,故會計人員出帳時疏忽未核章,另轉帳傳票因平時業務繁
    忙,故核對檢查時未即時核章,但已在會計師查帳前再次逐筆核對並於傳票上蓋章。經原處
    分機關核認○○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5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以100年4月18日北市
    商二字第10031526400 號函,處○○公司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該函
    於 100年 4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7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5條規定:「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
      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但記帳憑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授權經理
      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第 79條第3款規定:「代表商業
      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簽名或蓋章。」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 ),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一)商
      業會計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平時轉帳傳票及支出證明單皆由相關權責人員蓋章,該公
      司 99年7月5日及7月15日員工薪資與獎金支出證明單及該 2日之轉帳傳票,未有相關權
      責人員簽名或蓋章,實因會計人員入帳、切傳票後陳核上級人員核章,會有時間上之落
      差,並非未給予相關權責人員簽章。
    三、查○○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 99年10月7日查核財務及業務時,發現該公
      司 99年7月5日及7月15日員工薪資與獎金支出證明單及該 2日之轉帳傳票,未有相關權
      責人員簽名或蓋章,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年3月23日金管證投字第1000005
      6511號函、該公司 100年4月12日陳述意見書及99年7月5日及7月15日員工薪資與獎金支
      出證明單及轉帳傳票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35
      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3款規定,處○○公司負責人即訴願人罰鍰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平時轉帳傳票及支出證明單皆由相關權責人員蓋章,該公司99年
      7月5日及7月15日員工薪資與獎金支出證明單及該2日之轉帳傳票,未有相關權責人員簽
      名或蓋章,實因會計人員入帳、切傳票後陳核上級人員核章,會有時間上之落差,並非
      未給予相關權責人員簽章云云。經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 99年10月7日查核該
      公司財務及業務時,發現該公司 99年7月5日及7月15日員工薪資與獎金支出證明單及該
       2日之轉帳傳票,未有相關權責人員簽名或蓋章,訴願人既係公司負責人,則原處分機
      關據以處罰,自無違誤。且本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赴○○公司查核時,距該員
      工薪資與獎金支出證明單及轉帳傳票製作已有相當時間,依一般經驗法則,已有足夠時
      間陳核上級人員核章。是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公司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35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處乾景公司負責人即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
      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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