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9.08. 府訴字第1000910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9257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內湖區文湖街○○巷○○號建築物外牆設置正面型招
    牌廣告(廣告內容:「○○便當 ○○小館 台南劉第一......」,下稱系爭廣告),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以民國(下同)99年12月24日北市
    都建字第09974910700 號及 100年 6月 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8453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
    到10日內改善至符合規格尺寸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燈具)。上開函分別於 99
    年12月28日及 100年 6月 3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6月2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
    系爭廣告物仍未完成改善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 100年 6
    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92575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函於 100
    年7 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7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
      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
      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
      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
      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
      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
      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為系爭廣告之使用者,非所有權人,且訴願人已著手申請
      廣告設置許可,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擅自於事實欄所述地點設置系爭廣告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違規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為系爭廣告使用者,非所有權人云云。按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未
      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者,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處建築物、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命其自行拆除廣告物。本
      件訴願人既為系爭廣告使用人,則其自為建築法第 95條之3所規定之使用人,至系爭廣
      告為何人所有,則非所問。是本件訴願人未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設
      置系爭廣告,即屬違法。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又有關訴願人已著手申請廣告設置許可
      乙節,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自難據此而邀免責。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