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9.30. 府訴字第1000910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訴願人因市有財產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立動物園民國 100年 6月30日北市動園育字第 100
    30313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之原處分機關為本府教育局,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於民國(下同) 100年7月8日電洽訴願人代表人黃○○探究真意,其表示係不服臺北市
      立動物園(下稱動物園)100年6月30日北市動園育字第 10030313600號函,有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臺北市立動物園於99年5月1日與案外人臺北市立兒童育樂中心(下稱兒育中心)簽訂「
      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同意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無償借
      用臺北市立動物園園外服務中心(下稱園服中心)予兒育中心;嗣兒育中心依臺北市市
      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經訴願人參與投標並得標
      。兒育中心遂於 99年8月16日與訴願人簽訂「臺北市立兒童育樂中心市有公用房地提供
      使用行政契約(案號:E99020)」,同意訴願人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使
      用文山園區房地A棟1樓〔房屋門牌:本市文山區新光路○○段○○號( A棟 1樓);使
      用面積:172 平方公尺〕經營中式餐飲類商品服務。使用期間訴願人迭因積欠履約保證
      金、房地使用費、水、電費及違約金等,遭兒育中心多次催繳在案。嗣兒育中心以 100
      年 4月27日北市育總字第 10030168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自 100年 5月 1日起停止營
      業。動物園亦以 100年5 月12日北市動園育字第 10030256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0年
       5月1 日起停業,並於 100年 5月 10日前將舖位回復原狀, 5月11日前將使用之房地
      點還兒育中心在案。
    四、嗣訴願人為取得與動物園另行簽訂短期房地使用契約繼續經營之機會,遂於100年5月16
      日出具切結書經由本市議員向動物園陳情。經動物園以 100年6月30日北市動園育字第1
      0030313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三、本案經本園專案簽報市府.
      .....基於E棟建物 2-4樓......進行撤場拆遷工程(尚未完成房地歸還點交程序),人
      員及建物安全之考量,該棟建物目前實不宜招商營運,復因貴公司前與兒童育樂中心..
      ....簽約期間之繳款紀錄不良,於協商處理過程中又屢屢背棄承諾。仍請 貴公司依前
      與兒育中心簽訂之『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相關規定,依兒育中心通知之期限前
      完成撤場,歸還房地。」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7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動物
      園檢卷答辯。
    五、查上開動物園 100年6月30日北市動園育字第100303136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
      人之陳情事項所為函復,性質上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3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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