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9.29. 府訴字第1000911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8261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松山區敦化南路○○段○○之○○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66使字xxxx號使
    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所規定之 G類辦公
    、服務類第 3組, G-3),由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鋼琴餐坊」並辦妥商業登記,核准營
    業項目為餐館業、飲料店業、菸酒零售業及飲酒店業。嗣經本市商業處於民國(下同) 100
    年 6月 9日派員前往上址進行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定義之飲酒店業似有違反建築法規定,乃以 100年 6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 10032093101號函
    檢附商業稽查紀錄表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跨類組變更使用經營「飲酒店業」(屬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所規定之 B類商業類第 3組, B-3),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 100年 6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 1
    0078261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
    或補辦手續。該函於 100年 6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
      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
      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別    │組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B類 │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B-3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
    │  │   │、娛樂、餐飲、消費之│  │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  │   │場所。       │  │。        │
    ├──┼───┼──────────┼──┼─────────┤
    │G類 │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G-3 │供一般門診、零售、│
    │  │服務類│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  │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一。」
      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  類組   │       使用項目舉例          │
    ├───────┼──────────────────────┤
    │   B3    │1﹒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 │
    │       │場所)、小吃街。              │
    │       │......                   │
    ├───────┼──────────────────────┤
    │   G3    │......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500㎡之下列場所:店鋪......│
    │       │。                     │
    └───────┴──────────────────────┘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 F501050營業項目:飲酒
      店業......定義內容: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
      、飲酒店等。」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營業場所有營業執照及合法消防設備,訴願人規規矩矩做生意
      ,為何不先預告直接處罰。
    三、查系爭建築物領有66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
      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系爭建築物核准用途屬 G類辦公、服務類第3組(G-3),係供
      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惟未經許可擅自跨類組變更使用為飲酒店業,屬 B
      類商業類第 3組(B- 3),為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有系爭建築物使
      用執照存根及本市商業處 100年6月9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
      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為屬商業類第 3組之飲酒店業,違
      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營業場所有營業執照及合法消防設備,其規規矩矩做生意,為何不先
      預告直接處罰云云。按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
      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
      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訴願人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
      擅自跨類組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為屬商業類第 3組之飲酒店業,即應受罰。縱訴願人所
      稱有營業執照及合法消防設備等語屬實,惟其實際經營業務場所仍應符合建築管理等相
      關法令之規定;又建築法就建築物跨類組變更使用之裁處罰鍰,並不以先經警告或勸導
      為必要。是訴願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
      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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