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9.29. 府訴字第1000911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魏○○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8502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79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
    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不含餐館)、百貨」(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所規定之 B類商業類第 2組, B-2),由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廳」並辦妥商業登
    記,核准營業項目為餐館業及飲酒店業。嗣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於民國 (
    下同) 100年 5月 1日派員前往上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現場提供歌唱機具及酒類供不特
    定人使用消費,並僱有女性服務生坐檯陪侍,似有違反建築法規定,乃當場製作臨檢紀錄表
    ,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 100年 6月1 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10030559400號函請原處分機
    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違
    規使用為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定義之酒吧業(即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附表 1定義之酒店,屬同辦法第 2條規定之 B類商業類第
     1組, B-1供娛樂消費之場所),涉有跨組變更使用之事實,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 2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0 年 6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8502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
    限於 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
    合法證照。該函於 100年 7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
      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係指下列營業場所:......四、酒吧業
      :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飲料之營利事業。」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
      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別    │組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B類 │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B-1 │供娛樂消費之場所。│
    │  │   │、娛樂、餐飲、消費之│  │         │
    │  │   │場所。       │  │         │
    ├──┼───┼──────────┼──┼─────────┤
    │B類 │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B-2 │供商品批發、展售或│
    │  │   │、娛樂、餐飲、消費之│  │商業交易,且使用人│
    │  │   │場所。       │  │替換頻率高之場所。│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一。」
      附表一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  類組   │       使用項目舉例          │
    ├───────┼──────────────────────┤
    │   B1    │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
    │       │ 所)......酒店(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
    │       │ 其他飲料之場所)......。         │
    ├───────┼──────────────────────┤
    │   B2    │1.百貨公司(百貨商場)商場......。     │
    │       │2.樓地板面積在 500㎡以上之下列場所:店鋪、一│
    │       │ 般零售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
      「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    次  │16                     │
    ├───────┼──────────────────────┤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 條 依 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   分類   │      第1次      │
    │新臺幣:元)或├───┬───┼──────────────┤
    │其他處罰   │B類  │B1組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       │   │   │手續。           │
    ├───────┼───┴───┴──────────────┤
    │裁罰對象   │一、第一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臨檢員警現場認定系爭營業場所有女子坐檯陪侍,係屬誤會,並與
      事實不符,所謂坐檯陪侍女子實係情園餐廳之股東,因有相識熟客捧場,不得不與之應
      酬聊天,訴願人並拒絕於臨檢紀錄表簽名。
    三、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79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不含餐館)、
      百貨」,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所規定之 B類商業類第 2組, B-2。
      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
      管理自治條例定義之酒吧業(即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附表 1定義
      之酒店,屬同辦法第 2條規定之 B類商業類第 1組, B-1),涉有跨組變更使用之事實
      ,有79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存根、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 100年 5月 1日
      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臨檢員警現場認定系爭營業場所有女子坐檯陪侍,係屬誤會,並與事實不
      符,所謂坐檯陪侍女子實係情園餐廳之股東,因有相識熟客捧場,不得不與之應酬聊天
      ,訴願人並拒絕於臨檢紀錄表簽名云云。按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
      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查訴願人未依建築法規定
      ,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將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臺北市舞廳舞
      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定義之酒吧業(即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第2條附表1定義之酒店,屬同辦法第2條之B類商業類第1組,B-1,供娛樂消費之場
      所),涉有跨組變更使用之事實,業如前述,依法自應受罰。又依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武昌街派出所 100年5月1日臨檢紀錄表載明:「......四、臨檢時現場 ......其中楊
      OO等 5人在場坐檯陪侍......。」並有登載該 5名坐檯陪侍女子姓名之該所同日之臨
      檢行為名冊附卷可稽,系爭營業場所僱有女性服務生陪侍,堪予認定。訴願人空言主張
      所查獲之女子係股東非坐檯陪侍女子,既與前揭事證不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查核,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12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改善(如
      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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