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9.28. 府訴字第1000911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訴願人因檢舉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 1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066900
    300 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復,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查訴願人以其居住地旁之本市大安區仁愛路○○段○○號地下 1樓建築物後方有未經核准而
    以鐵皮等材料增建 1層長約 1.2公尺,寬約 2公尺及高約3 公尺之空調設備構造物,已違反
    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民國(下同) 100年 4月15日廢止,本
    府另於 100年 4月1日訂定發布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24點第 2項第 1款第 3目等
    規定,而有危害其生命財產安全等問題,乃於 100年 3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本府市長信箱檢
    舉上開地址有違章建築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4月 1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066900300
     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復略以:「
    ......有關您反映本市大安區仁愛路○○段○○號○○樓後通往地下 1樓之出入口上方違建
    乙案,說明如下:一、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
    或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先予拍照存證,列入分類分期專案處理。二、旨揭地點現
    場勘查,出入口上方RC頂蓋及鐵捲門等違建為登錄有案之既存違建,依上述規定拍照列管..
    ....。」訴願人不服上開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復,於 100年 4月12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網站聲明訴願, 4月18日補具訴願書, 6月22日及 6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建築法規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故亦有保護鄰近居民之居住環
      境之作用,其因而所享之利益,自應受法律之保護。本件訴願人主張其居住地與系爭違
      建相鄰,系爭違建阻礙或占用建築物逃生避難通道,影響訴願人居家及公共安全,其自
      有請求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拆除系爭違建之公法上權利;又本件原處分機關 100
       年 4月1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0669003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復
      ,其內容雖係原處分機關就其派員至本件上開地點現場勘查結果及後續處理情形之陳述
      ,惟其實寓有否准訴願人請求拆除系爭違建之意,實已就具體事件,實質認定本案不構
      成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4點第 2項第1款第3目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公共
      安全檢查,認定有阻礙或占用建築物逃生避難通道」,進而危害公共安全,須優先查報
      拆除之情形,並已對外確認系爭違建係屬既存違建之效果,是應認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
      訴願人請求拆除系爭違建之函,是為行政處分,訴願人並得對之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為時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
      :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
      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第5 點第 1項
      前段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第 24點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既存違建拍照列
      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列入本府專案
      處理......之違建,由本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
      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一)
      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前目以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公共安全
      檢查,認定有阻礙或占用建築物逃生避難通道......。」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二、有關本府93年2 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委任案,自95年 8月 1日起終止委任......。」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由原處分機關歷年查報照片顯示,系爭違建係於88年後所增
      建,故系爭違建乃新違建而非既存違建;另縱其為既存違建,由系爭建物竣工圖亦可得
      知,系爭違建旁之出入口為逃生通道,故本件應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4點規
      定,而應予查報拆除。
    四、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明定,建築管理業務之主管機關在臺北市為本府;又本府 95年7月
      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將建築管理業務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則本件
      關於建築管理事件,自應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處置。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處分,姑
      不論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五、另依訴願人100年3月25日電子郵件所示,訴願人檢舉事項乃被檢舉人設置大型空調等違
      章建築,惟原處分機關函復係以系爭地點經現場勘查,其出入口上方RC頂蓋及鐵捲門等
      違建為登錄有案之既存違建,則原處分機關所勘查之構造物是否即訴願人所稱之違章建
      築?又經檢視原處分機關答辯卷證,似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所稱現場勘查資料?另依原處
      分機關答辯書所示,系爭違建於83年航測圖即有顯影,惟查其所稱航測圖似無所謂顯影
      資料?有再予查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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