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9.29. 府訴字第1000911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即○○資訊網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7月29日北市
    商三字第 10033355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德惠街○○之○○號獨資設立「○○資訊網」,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民國(下同) 100年 7月17日(星期日)臨檢時,查獲其未禁止未滿
    18歲之江姓少年(82年 8月○○日生)於凌晨 1時43分滯留其營業場所,乃製作臨檢紀錄表
    及調查筆錄後,以100年 7月 21日北市警少預字第 100301983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權
    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 2項規定,以 100年 7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 100333559
    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 7日內改善。該函於 100年 8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
      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
      ......三、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十一時至
      翌日八時。」第12條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
      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第 2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400號公告:「主旨:公告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
      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 97年1 月17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該名未成年人是常客,之前確實有看過他的身分證確認滿18歲,才
      讓他在夜間10時後滯留,臨檢才知其未滿18歲,之前所看的證件是欺騙;訴願人是被害
      人,為何要承擔所有罪過?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其未禁止未滿 18歲之江
      姓少年於凌晨 1時43分滯留系爭營業場所,有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0年7月21日北市
      警少預字第10030198300號函、100年7月 17日臨檢紀錄表及訪談訴願人員工高○○及江
      姓少年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名未成年人是常客,之前確實有看過他的身分證確認滿18歲,才讓他在
      夜間10時後滯留,臨檢才知其未滿18歲,之前所看的證件是欺騙;訴願人是被害人,為
      何要承擔所有罪過云云。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資
      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未滿 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8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
      夜間 11時至翌日8時進入或滯留。同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
      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該條規定目的旨在
      提供業者執行第11條禁止進入或滯留規定而遇有消費者年齡疑義時,有明確處理憑據,
      並避免消費爭議。則當業者請消費者提供身分證明時,其目的既在判斷消費者之實際年
      齡,本應先確實確認證件係屬本人所有且為真正後,再予核對年齡,自不待言。本件訴
      願人於本市經營資訊休閒業,對前揭規定自有注意及遵守義務,尚難僅以其被消費者提
      示之證件欺騙為由,而冀邀免責;況訴願人就其已確實查核該名消費者證件之主張,並
      無具體舉證供查。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
      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7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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