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9.29. 府訴字第1000911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保護協會
    代  表  人 賴○○
    訴  願  人 中華民國○○改革組織
    代  表  人 黃○○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人 吳○○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人 游○○
    訴  願  人 潘○○
    訴  願  人 羅○○
    上9人訴願代理人 林○○律師
    上9人訴願代理人 涂○○律師
    訴  願  人 李○○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人 林○○
    上3人訴願代理人 黃○○律師
    上12人訴願代理人蔡○○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撤銷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核發民國 100年 6月30日100 建字第0181號建
    造執照,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8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
      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218 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
      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前經本府以民國(下同) 100年 6月24日府
       環四字第 10034384200號函核備該公司所報「臺北
      文化體育園區整體規劃案 -體育園區(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替代方案環境影響說明
      書(定稿本)」。嗣遠雄公司申請「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信
      義區逸仙路 2小段 350、 350-1、 350-2、 355-1、 356-1等 5筆地號)」都市設計及
      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案,經本府以 100年 6月28日府都設字第 10034741000號函准予
      核備。遠雄公司並依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第 8條規定,以起造
      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符合規定,乃核發 100年 6月30日 1
      00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應自領照日起 6個月內開工,自申報開工日起80個月內竣工
      。嗣訴願人等12人不服該建造執照之核發,於 100年 7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件訴願人等12人以其生命、健康、財產權及交通通行、生活品質、文化資產保存權等
      環境權益因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而受有損害,主張其等為適格之當事人而提起訴願,茲
      就其等之主張說明如下:
    (一)生命、健康及財產權部分:
      查訴願人等12人以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將因該工程之「深開挖地下5 層樓」及大量棄
      土車輛進出可能造成訴願人生命、健康及財產權受損為由提起訴願,惟行政機關所為之
      行政處分,如不損害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或利益,即無救濟問題而不得提起訴願,因此,
      必須因該行政處分使特定人之權利或利益客觀上受有損害,始得由受損害之法律主體,
      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僅就原處分機關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認為將來可
      能有造成其等之生命、健康及財產權受損之虞,亦無相關施工損鄰或其他因系爭建造執
      照之核發,客觀上確足以造成訴願人等生命、健康及財產權損害之具體說明,經核即無
      從因單純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而得認為其等之生命、健康及財產權客觀上足以導致受
      有損害。
    (二)其餘交通通行、生活品質及文化資產保存權等環境權部分:
      按除法律已明文規定第三人得提起行政爭訟外,若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
      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知該法規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
      非處分相對人亦得提起行政爭訟。經查訴願人等12人雖主張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及臺北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法令,具保障其等之立法意旨,然實施建築管理之目的,在於
      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 1條前段規定參照);
       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範目的為預防及減輕開發
      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條規定參
      照),其目的均在於維護公益。就上開建築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等相關規定觀之,並對
      於其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其
      目的均在於維護整體都市居民生活環境之公益。本件訴願人等12人雖主張系爭建造執照
      之核發已影響其等交通通行、生活品質及文化資產保存權等環境權,惟就系爭建造執照
      之核發究如何影響其等交通通行、生活品質及文化資產保存權等環境權,未見有何具體
      說明,其等空泛主張,尚難認其等與上開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等12人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前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另有關訴願人等12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
      停止執行情事,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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