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0.20. 府訴字第1000912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16日北市商四字第 1003345
    2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成衣及服飾品批發業者,其銷售之「○○(商品型號:030-1079A-0209)」及
      「○○(商品型號:11070A-88M)」等 2項商品,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配合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進口異常商品聯合稽核查獲有未依規定標示情事,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
      ,該局乃以民國(下同) 100年 8月 4日北經商字第100101910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商品違反商品標示法第 11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5條第 5
      款規定,以 100年 8月16日北市商四字第 100334521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於文到45日內
      改正。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0 年 9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已停業無法依限改正,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
      項規定,以 100年9月16日北市商四字第10033979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處分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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