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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0.20. 府訴字第100912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7月20日北市
商三字第 10032842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港墘路○○號開設○○企業社,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
例定義之資訊休閒業,前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8日(星期二
,為非例假日)15時50分查獲未禁止滿 15歲未滿18歲之人江○○等3人未有父、母、法
定監護人陪同亦無學校出具證明進入或滯留前開營業場所,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訴願人前已因相同違規
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6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2730900號函處分在案,本次為
第2次違規,爰依同條例第28條第2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0年7月20日北市商三字
第 10032842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7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
該函,於100年8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00年8月15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26379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 100年7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 10032842900
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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