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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0.20. 府訴字第1000912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
代 表 人 黃○○
訴 願 代 理 人 吳○○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馬○○律師
訴願人因建築物容積率認定疑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0年7月 1日北市都
建字第 10068965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以更新單元範圍本市南港區南港段 4小段120、120-20地號等2筆土地,依都市更
新條例第15條及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5條規定,經本府於民國(下同)9
4年1月20日核准立案為都市更新團體。嗣坐落於前開土地上之本市南港區南港路○○段
○○巷○○弄○○號等建築物,於96年 5月14日經本府輻射污染建築物鑑定及處理委員
會第 9次委員會決議評定屬宜予拆除重建之輻射污染建築物,本府乃依臺北市輻射污染
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及第 5條第 1項規定,以 96年 6月 7日府
環一字第 09632957201號函通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黃○○及林○○上開決議內容及相
關善後處理事宜,並副知訴願人。由於系爭建築物若拆除重建,未來重建之建築物容積
率認定有疑義,臺北市議會議員乃請本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予以說明,經該處
以 99年 9月 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963729000 號函復訴願人本案容積認定疑義及辦理
情形。訴願人不服該函,前於 99年10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認定該函非行政
處分,以99年12月22日府訴字第0990 35554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在案。
三、訴願人復透過臺北市議會議員質詢容積認定疑義,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 10 0年5月31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063633600號函復訴願人。嗣訴願人再以100年6月10日函請本市建築管
理處說明系爭更新案容積率認定疑義,並以100年6月14日函詢本府都市發展局上開該局
100年5月31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該局乃以100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8965200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南港區台肥新村更新地區南港段4小段 120地號等2筆
土地更新單元輻射污染建築物更新之基準容積,應以使用執照核准之總樓地板面積或第
三種住宅區法定容積率計算......說明:......二、......依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
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略以:『經依前條評定宜予拆除重建.......建築
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得於評定作成通知之次日起三年內,檢附拆除重建
計畫向本市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並得
於原規定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惟上
開條文所稱『原規定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方式該(自治)條例尚無明文規定
,本市執行原則係依據內政部91年 1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示辦理。本局
所屬建築管理處於98年 4月20日辦理本案審查會議,因 貴更新會依內政部 91年 1月
31日台內營字0910081318號函釋說明 2第 3點計算結果遠大於原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之總樓地板面積,故會議結論為另案函請內政部釋示,復經內政部以98年 6月 6日內
授營建管字第 0980089413號函復略以:『查本部91年 1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
號函係針對貴市90年所報龍江路民生別墅輻射屋拆除重建案,......個案審議龍江路民
生別墅輻射屋拆除重建案獲致之結論。......貴府為貴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
,既依職權制定『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其中第 5條
『 ......並得於原規定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30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
之規定應如何檢討乙節,建請貴府查明該條文訂定意旨本於權責逕為核處。』。三、臺
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5條原規定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之立法
原意係保障原有合法之建築,旨揭案適用『原規定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說明如
下,請 貴更新會據以辦理。(一)原規定容積率:原建物申請建照時,已實施容積管
制,依當時所規定之法定容積率。(二)總樓地板面積:原建物申請建照時尚未實施容
積管制,其原核准使用執照之地面以上及地面以下之總樓地板面積,分別按現行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條之容積定義重新核計,所得容積樓地板面積值之和....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7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本府都市發展局100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8965200號函,係該局就訴願人陳
情系爭更新案容積率認定疑義所為之答復,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
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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