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0.20. 府訴字第100912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8633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 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南港區興華路○○號建築物簷下設置招牌廣告鐵
      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  100年
       7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8633900號函,命訴願人之代表人張○○於文到10日內改善
      至符合規格尺寸、位置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燈具)。訴願人不服,於 100
       年 7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 1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原處分對象錯誤,乃以100年9月20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00
       3574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 100年7月22日北市都
      建字第 100686339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