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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02. 府訴字第1000912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命令解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 10036322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經濟部前以民國(下同)98年 9月24日經授商字第 09801702310號函檢送97年12月份逾期未
營業及自行停業公司(含訴願人)清冊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10月
5日北市商二字第 09833956000號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該等公司目前有無營業情事
,經該局以 98年11月 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57813號函檢送含訴願人在內之經濟部通
報97年12月份逾期未營業及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之公司清冊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
嗣以 99年11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 0993673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15日內說明。嗣訴
願人以99年12月 7日函表示,其自公司設立後,即開始營業,惟於 99年 4月30日申請暫停
營業,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下稱中北稽徵所)函復在案,並無開始營業後自
行停業 6個月以上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再以 99年12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 09935029600號
函請訴願人提出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准停業與復業之核准函影本或98年度營業證明文件
影本,惟訴願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個
月以上之情事,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以 100年 4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100363
22600 號函,命令訴願人解散,並限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申請解
散登記。該函於 100年 5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5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
月17日補具訴願理由, 8月 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行為
時第 10條第2款規定:「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
請,命令解散之:......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
記者,不在此限。」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所稱核備係指停業申請,不需要稅捐機關之核
准,而係於申請文件送達稅捐機關時即生效力,此可由稅捐機關相關函復載有准予備
查獲得證明,是訴願人既已於98年 4月30日申請繼續停業,則中北稽徵所自應准予備
查。
(二)經濟部74年 5月21日商 20598號函釋意旨,公司所在地不必然為營業行為發生地,本
件中北稽徵所至訴願人登記地查訪時雖未見有營業行為,惟此並不表示訴願人在其他
場所無營業行為;原處分機關及中北稽徵所指稱訴願人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個
月以上之事實,在訴願人未違反法令之情形下,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三、查訴願人經經濟部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有行為時公司法第 10條第2款所定開始營
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有經濟部98年9 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801702310號
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年11月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57813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命令訴願人解散,並限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申
請解散登記,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所稱核備係指停業申請,不需要稅
捐機關之核准,而係於申請文件送達稅捐機關時即生效力,此可由稅捐機關相關函復載
有准予備查獲得證明,是訴願人既已於 98年4月30日申請繼續停業,則中北稽徵所自應
准予備查云云。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
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是訴願人倘有暫停營業情形者,應
於停業前依上開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而非僅須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停業申請
,無須主管稽徵機關函復是否准予核備,又查本件訴願人於 97年4月11日向中北稽徵所
申請自97年5月5日起至98年5月4日止暫停營業,經該所准予備查。訴願人復於98年4月3
0日再申請自98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停業,惟經中北稽徵所以98年5月4日財北國
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83002358號函復訴願人,其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所請停業申請歉難
照辦在案。是訴願人尚難以其已申報停業而主張非自行停業。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經濟部74年5月21日商20598號函釋意旨,公司所在地不必然為營業行為發
生地,本件中北稽徵所至訴願人登記地查訪時雖未見有營業行為,惟此並不表示訴願人
在其他場所無營業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及中北稽徵所主張訴願人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
業 6個月以上之事實,在訴願人未違反法令之情形下,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云云。查本件
訴願人既自陳中北稽徵所至訴願人登記地查訪時,未見有營業行為之事實,則訴願人究
有無營業行為,在其未在登記地址營業之情形,當應由其負擔解明之義務,而非僅得由
其未附事證即空言主張其有營業行為為已足;準此,訴願人主張應由原處分機關就訴願
人無營業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部分即無足採,本件訴願人既未提出其在登記地以外地
址有營業行為之具體事證,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停業之情事即無違誤。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命令訴願人解散,並限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
辦法申請解散登記,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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