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0.11.03. 府訴字第1000912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 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0184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段○○號○○樓建築物外牆設置
正面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 SO NICE」,下稱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
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 100年 5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2098800
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至符合規格尺寸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燈具)
,該函於 100年 5月17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8月 2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系爭
廣告物仍未改善並補辦手續完成或自行拆除,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 100年 8月 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0184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
規定強制拆除。該函於100 年 8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15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
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
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
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
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
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 次 │26 │
├───────┼──────────────────────┤
│違 反 事 件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規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
│法 條 依 據 │第95條之3 │
├───────┼───────┬──────────────┤
│統一裁罰基準(│ 分類 │ 第1次 │
│新臺幣:元)或├───────┼──────────────┤
│其他處罰 │未申請審查許可│處4萬元罰鍰,並限期10日內自 │
│ │,擅自設置招牌│拆除或補辦手續。 │
│ │廣告或樹立廣告│ │
│ │。 │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 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
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100年7月14日申請系爭廣告物之雜項執照,迄今仍未獲
主管機關要求補正或駁回之通知,故請先撤銷原處分,讓訴願人完成申請流程,如仍不
能取得雜項執照時,訴願人將自行改善或拆除系爭廣告物。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5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2098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至符合規格
尺寸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該函於 100年5月17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2日
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改善並補辦手續完成或自行拆除。有採證照片影
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100年7月14日申請系爭廣告物之雜項執照,迄今仍未獲主管機關要
求補正或駁回之通知,故請先撤銷原處分,讓訴願人完成申請流程,如仍不能取得雜項
執照時,訴願人將自行改善或拆除系爭廣告物云云。按建築法第 97條之3規定,招牌廣
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否則即屬違
法。查本案系爭廣告物既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許可即擅自設
置,自屬違法,且本案於裁處訴願人罰鍰之前,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5月13日北市
都建字第 10062098800號函命訴願人限期改善至符合規格尺寸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
自該函送達之日( 100年5月17日)迄至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止,
已有相當時間,應認訴願人有足夠之時間改善或自行拆除;惟訴願人遲未改善或自行拆
除,則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5條之3規定裁處,並無違誤。況原處分機關100年5月13
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2098800 號函已告知訴願人逾期未完成改善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
之相關法律效果,則縱如訴願人主張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廣告物之雜項執照,亦尚
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