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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03. 府訴字第1000912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24日北市觀產字第100309
66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 6月27日接獲民眾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詢問,位
於本市中山區松江路○○號○○樓之○○「○○之家」(網址: xxxxx)等Hostel與日租套
房是否合法,其急於北上應考,請求給予答覆。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7月12日查得「○○
○○青年之家 國際學生宿舍」網站( xxxxx)刊登提供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
廣告招攬業務,原處分機關乃於 100年 8月 2日下午 3時派員會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
稽徵所及本府消防局、本市建築管理處、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人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
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營業房間數共計 4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疑似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以 100年 8月 5日北市觀
產字第 100308842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100年 8月16日以
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
實,惟查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4間,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
條例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 2規定,以 100年 8月24日北市觀產字第100309661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該裁處書於100 年8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
年 9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 5
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 6
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
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 │新臺幣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房間數十間以下 │
│裁罰標準 ├──────────────────────┤
│ │處新臺幣 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
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
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
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
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對學生和會員提供住宿,一直是遵行德國當初創立Hostel(青年旅舍)宗旨
和精神,沒有商業色彩,許多房客向訴願人感謝、送禮、拍照,是個很有意義的地方
。外國人要節省旅費會找Hostel,臺灣的Hostel竟然成為一個不被認同的行業,希望
政府能夠規劃出屬於Hostel的業別。標準的青年旅舍要有交誼廳、廚房、洗衣房,還
要能只租床位,不需要套房。
(二)訴願人申請的業別是租賃業,從事國民外交,用心推薦臺灣,服務青年學子,也讓外
國人看到臺灣,並未製造政府的困擾。訴願人非但沒有得到政府的表揚和補助,還要
被取締,誰還會對臺灣有信心?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0年7月12日查得「○○之家 ○○青年之家 國際學生宿舍」網站(
xxxxx)有刊登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原處分機關乃於 100年 8月
2日下午 3時派員會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及本府消防局、本市建築管理處
、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人員至現場稽查,查得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點經營旅館業,其
營業房間數為 4間。有訴願人簽名之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8幀、上開網站住
宿辦法及線上訂房網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
,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實,訴願人並未向原
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對學生和會員提供住宿,遵行Hostel宗旨和精神,沒有商業色彩,已申
請租賃業等語。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
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分類,關於不動產租賃業與一般旅館業
分屬不同行業名稱及定義。從事老人住宅以外之不動產之出租業務,如土地、住宅、廠
房、倉庫、辦公大樓、攤位、會議室、錄音室或其他不動產之出租者,為不動產租賃業
,對照行政院主計處行業分類標準為6700不動產開發業、6811不動產租售業;觀光旅館
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為一
般旅館業,對照行政院主計處行業分類標準為5510短期住宿服務業、5590其他住宿服務
業。復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
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
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本件經
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略以,○○之家 ○○之
家 國際學生宿舍/住宿辦法:依房間類型及住宿人數列出每床或每間平日及周末假日
每晚收費價格 550元至 610元或 1,380元至 4,880元不等之價格。復查 100年 8月 2日
之現場檢查紀錄表記載略以,現場房間數共計 5間,其中 1間為訴願人自住, 1間約 6
至 8人,上下舖,餘 3間,約 2人住。有 1間房間有住人,約住 1週。收費以床位計價
,共16床, 1天 550元至 600元。業者表示有提供短期住宿等情。足證訴願人有以不動
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實,惟查
其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令
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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