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1.03. 府訴字第1000912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24日北市觀產字第100309
    66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 6月27日接獲民眾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詢問,位
    於本市中山區松江路○○號○○樓之○○「○○之家」(網址: xxxxx)等Hostel與日租套
    房是否合法,其急於北上應考,請求給予答覆。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7月12日查得「○○
    ○○青年之家 國際學生宿舍」網站( xxxxx)刊登提供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
    廣告招攬業務,原處分機關乃於 100年 8月 2日下午 3時派員會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
    稽徵所及本府消防局、本市建築管理處、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人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
    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營業房間數共計 4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疑似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以 100年 8月 5日北市觀
    產字第 100308842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100年 8月16日以
     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
    實,惟查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4間,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
     條例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 2規定,以 100年 8月24日北市觀產字第100309661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該裁處書於100 年8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
     年 9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 5
      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 6
      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
      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   │新臺幣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房間數十間以下               │
    │裁罰標準   ├──────────────────────┤
    │       │處新臺幣 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
      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
      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
      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
      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對學生和會員提供住宿,一直是遵行德國當初創立Hostel(青年旅舍)宗旨
       和精神,沒有商業色彩,許多房客向訴願人感謝、送禮、拍照,是個很有意義的地方
       。外國人要節省旅費會找Hostel,臺灣的Hostel竟然成為一個不被認同的行業,希望
       政府能夠規劃出屬於Hostel的業別。標準的青年旅舍要有交誼廳、廚房、洗衣房,還
       要能只租床位,不需要套房。
    (二)訴願人申請的業別是租賃業,從事國民外交,用心推薦臺灣,服務青年學子,也讓外
       國人看到臺灣,並未製造政府的困擾。訴願人非但沒有得到政府的表揚和補助,還要
       被取締,誰還會對臺灣有信心?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0年7月12日查得「○○之家 ○○青年之家 國際學生宿舍」網站(
       xxxxx)有刊登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原處分機關乃於 100年 8月
       2日下午 3時派員會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及本府消防局、本市建築管理處
      、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人員至現場稽查,查得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點經營旅館業,其
      營業房間數為 4間。有訴願人簽名之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8幀、上開網站住
      宿辦法及線上訂房網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
      ,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實,訴願人並未向原
      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對學生和會員提供住宿,遵行Hostel宗旨和精神,沒有商業色彩,已申
      請租賃業等語。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
      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分類,關於不動產租賃業與一般旅館業
      分屬不同行業名稱及定義。從事老人住宅以外之不動產之出租業務,如土地、住宅、廠
      房、倉庫、辦公大樓、攤位、會議室、錄音室或其他不動產之出租者,為不動產租賃業
      ,對照行政院主計處行業分類標準為6700不動產開發業、6811不動產租售業;觀光旅館
      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為一
      般旅館業,對照行政院主計處行業分類標準為5510短期住宿服務業、5590其他住宿服務
      業。復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
      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
      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本件經
      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略以,○○之家 ○○之
      家 國際學生宿舍/住宿辦法:依房間類型及住宿人數列出每床或每間平日及周末假日
      每晚收費價格 550元至 610元或 1,380元至 4,880元不等之價格。復查 100年 8月 2日
      之現場檢查紀錄表記載略以,現場房間數共計 5間,其中 1間為訴願人自住, 1間約 6
      至 8人,上下舖,餘 3間,約 2人住。有 1間房間有住人,約住 1週。收費以床位計價
      ,共16床, 1天 550元至 600元。業者表示有提供短期住宿等情。足證訴願人有以不動
      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實,惟查
      其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令
      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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