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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03. 府訴字第1000913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張○○律師
訴願人因申請復水復電事件,不服臺北市商業處民國 100年 7月 7日北市商三字第 1003279
8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
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二、行政處分
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第 9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
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
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第27條第 1項規定:「依法令或
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
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28條第 2項
第 4款規定:「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
電力或其他能源。」第32條規定:「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
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二、案外人陳○○因未辦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於本市內湖區成功路○○段○○
巷○○號○○樓及地下 1樓(下稱係爭建物)設立「○○通資訊社」經營資訊休閒業,
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經本市商業處多次處以罰鍰及命停止營業後
,以民國(下同) 100年 5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 10031852000號函,處案外人陳○○怠
金新臺幣20萬元,並命於處分送達後 1日內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及告誡如逾期仍未照辦
,即依行政執行法第32條規定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或電力,並副知係爭建物所有權
人(即訴願人)在案。惟陳○○仍未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本市商業處乃於 100年 6月
21日會同相關單位斷絕係爭建物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或電力。
三、嗣訴願人以 100年6月28日函向本市商業處申請復水復電。案經本市商業處以100年7月7
日北市商三字第 10032798400號函復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恢復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
○○段○○巷○○號○○樓及地下1 樓建物之自來水、電力一案......說明:......三
、復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
自治條例暨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重大違規事件行政執行作業要點』規定,營
業場所經依該要點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或電力者,須自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起 6
個月後方得申請復水、復電。所請恢復旨揭地址自來水、電力之事宜,請依前開規定辦
理......。」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7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商業處檢
卷答辯。
四、查本市商業處100年7月7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2798400號函內容,乃行政執行機關就復水
復電即終止行政執行與否所為之通知,核其性質係有關執行措施,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訴願人如有不服,得循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以為救濟,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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