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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03. 府訴字第1000912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 5日北市商四字第 1001416
0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銷售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進
行 100年抗UV防曬衣購樣檢測,惟 UPF檢測結果與系爭商品中文標示不符合,該局乃以
民國(下同) 100年 7月25日經標五字第 10050027990號函移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處理
。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復以 100年 8月 1日經中二字第100004
18 380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商品依標檢局函送之「 1
00年抗UV防曬衣購樣檢測中文標示不符一覽表」中標示檢查結果載明,系爭商品標示抗
UV,惟抗UV檢測值( UPF)試驗結果為 8.0,不符合CNS15001至少 C級(UPF15~24)
之規定,其標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涉有違反商品標示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乃以 1
00年 8月 5日北市商四字第 1001416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於文到45日內改正,並將改
正情形或申復意見函復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8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商品違規事項非商品標示法適用範疇,乃以 100
年8月30日北市商四字第1003365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
上開100年8月5日北市商四字第100141601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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