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1.02. 府訴字第1000913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14日第27-4001319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YN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其受僱人黃○○駕駛,於民
    國(下同) 100年 5月 9日15時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寶中路通用公司對面時,為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檢,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
    營汽車運輸業替案外人○○食品行運送食品至新店、木柵地區客戶處,遂當場對黃○○製作
    自用車違規營業訪談紀錄,嗣臺北區監理所填具 100年 5月24日交公北監字第 4001319號舉
    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以 100年 5月24日北監運字第1001006227號函副知本市公共運輸處。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規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 2項規定,以 100年 6月14日第27-4001319號處分書,以訴願
    人係第 1次遭查獲違規營業,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 2
    個月。該處分書於 100年 6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 7月20日、 9月26日及 9月29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及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2條第1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一、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
      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
      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
      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
      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
      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
      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 138
      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
      發。」
      交通部94年 5月27日交路(一)字第 09400054871號令訂定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
      (節略)
    ┌──────────────────────────────┐
    │ 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              │
    ├─────┬────────────────────────┤
    │ 次 別  │       量 罰 基 準          │
    ├─────┼────────────────────────┤
    │ 第一次  │處該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
    │     │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二個月。            │
    └─────┴────────────────────────┘
      臺北市政府97年 9月18日府交管字第 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與案外人○○食品行屬同公司,負責人皆為高○○,
      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查獲當日實為○○食品行客戶運送食材至零售點,並未擅自經
      營汽車運輸業。另訪談紀錄記載運費採月結制,由公司向客戶收取,係司機因為緊張,
      將客戶之貨款聽成運費。
    三、查訴願人係非依法經核准之汽車運輸業者,其受僱人黃○○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
      述時、地違規載貨營業,有臺北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對黃○○所作之自用車違規
      營業訪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訪談紀錄亦經黃○○簽名在案,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公路法係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
      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而制定,行為人如欲參與公路運輸事業而經營汽車運輸業,須
      符合管理規則相關資格限制、證照齊備及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規定,若未經核准
      即駕駛小貨車載貨營業,而其違規行為符合「經營客貨運輸」及「受領報酬(車資或運
      費)」 2項要件者,則破壞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為保障乘客安全、保護合法業
      者、建置健全且公平之汽車運輸業市場競爭及行政管理等公益目的所設計之機制,對於
      此種違法情事,即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條規定予以舉發,再由公路主管機關
      依公路法第77條第 2項規定予以處罰。本案訴願人經臺北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
       100年 5月 9日查獲替○○食品行客戶運送食材至零售點,經查○○食品行與訴願人之
      負責人均為高○○,有公司基本資料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訴
      願人並檢附其公司內部100 年 5月 9日訪問日記(即司機行程表)及送貨單,說明訴願
      人之受僱人黃○○於 100年 5月 9日駕駛系爭車輛,送貨至○○食品行及訴願人之客戶
      共計17家之事實,並未有送貨至其他非上開 2家公司行號客戶之營業行為,雖上開 2家
      公司行號分屬不同營業主體,惟依訴願人提供資料,其是否該當「經營汽車運輸業」之
      要件,不無疑義。復查訴願理由主張臺北區監理所之訪談紀錄記載運費採月結制,由公
      司向客戶收取,乃係司機因為緊張,將客戶之貨款聽成運費乙節,依上開 100年 5月 9
      日訪問日記(即司機行程表)及送貨單內容,當日訴願人派遣系爭車輛載送貨物共計有
      17處送貨地點,含訴願人公司之出貨單計 4張及○○食品行送貨單計14張,共計18張出
      (送)貨單,出貨單及送貨單之客戶名稱欄位或分別載有收現、週結、半月結、25日結
      、固定25日收款等各種不同之收費方式,訴願人是否有收取運費之事實,亦有未明,倘
      訴願人此部分主張屬實,則難謂其該當「受領報酬」之要件。綜觀卷附上開臺北區監理
      所訪談紀錄及訴願人提供之單據,訴願人之行為是否仍屬未經核准駕駛自用小貨車為他
      人載貨營業,並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條所定欲維護之汽車運輸業市場公平競
      爭及行政管理等目的而應受處罰,即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
      法並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
      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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