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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07. 府訴字第1000913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訴 願 代 理 人 郭○○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呂○○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沈○○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繼續施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117315
00號、 100年 7月 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34095200號及100 年 7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9
193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0年5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011731500號及100年7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340952
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二、關於100年7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9193600號函部分,訴願
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就本市士林區至善段 5小段80、81、 117地號等 3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設置加油站,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6年 2月 6日核發96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嗣原處分機關認
系爭土地設置加油站對故宮保存文物有潛在危害,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第 5款規定,以
96年1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2886600號函廢止系爭建造執照。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
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7年 5月 8日府訴字第 09670319800號訴願決定:「訴願
駁回。」在案。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11月 6日97年度訴
字第 0136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負擔。
」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9年 8月 5日99年度判字第 807號判
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在案。嗣訴願人分別於99年 9月 8日及
99年11月 2日向本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及原處分機關申請繼續施工,並經原處分機
關就訴願人上開99年 9月 8日申請書,以99年10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80018700號函復在
案。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於 100年 3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
經本府以 100年 6月15日府訴字第 100090604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99年 9月 8日申請
繼續施工之不作為部分,訴願駁回。二、關於 99年11月 2日申請繼續施工之不作為部分,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速為處分。」在案。其間,原處分機
關就訴願人上開 99 年11月 2日申請書申請繼續施工部分,以 100年 5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11731500 號函否准申請,並副知本府產業發展局。嗣再依本府 100年6 月15日府訴字第
10009060400號訴願決定意旨,以 100年 7月 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34095200號函否准訴願
人繼續施工之請求。訴願人復於 100年 6月21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繼續施工之申請,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7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9193600號函重申其 100年 5月25日北市都
建字第 10011731500號及 100年 7月 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34095200號函意旨在案。訴願人
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 100年 5月25日函,於 100年 6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0日及 8
月 8日補充訴願理由,併對上開 100年 7月 4日及 7月27日函表示不服,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 100年 5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11731500號及 100年 7月 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
34095200號函部分: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81條規定:「依本法新訂、擴大或
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經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得禁止
該地區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石。但為軍
事、緊急災害或公益等之需要,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得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前項特許
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准許條件、辦理程序、應備書件及違反准許條件之廢止等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第一項禁止期限,視計畫地區範圍之大小及舉辦事業之性質定之。但
最長不得超過二年。前項禁建範圍及期限,應報請行政院核定。第一項特許興建或繼續
施工之建築物,如牴觸都市計畫必須拆除時,不得請求補償。」
新訂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都市
計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在禁建
生效之日前,已領得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或依法免建築執照者,得向直轄市、縣 (市
) 政府申請繼續施工;其申請案件位於內政部訂定之都市計畫範圍內者,向內政部申
請。前項工程,依下列規定准許繼續施工:一、不牴觸都市計畫草案者,依原核准內容
繼續施工。二、經變更設計後,不牴觸都市計畫草案者,依變更設計內容繼續施工。三
、牴觸都市計畫草案,已完成基礎工程者,准其完成至一層樓為止;超出一層樓並已建
成外牆一公尺以上或建柱高達二公尺半以上者,准其完成至各該樓層為止。僅豎立鋼筋
者,不視為前項第三款所稱之建柱。」第 6條規定:「內政部、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受理申請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案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
許可證明;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需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第 7條規定:「經核准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案件
,如有違反本法或相關法令規定者,由原核准機關廢止其核准。」
內政部74年4月1日臺內營字第290249號函釋:「本案於禁建命令發布前已完成全部基礎
工程,申請人於禁建期間內,依『臺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
建辦法』之規定向當地地方政府聲請復工,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雖仍得繼續
適用該特許興建辦法有關之規定,惟其申請用途違反已公告之都市計畫草案,應請勸導
暫緩復工。如不聽勸導,將來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該建築物如確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
定時,應依都市計畫法第41條規定處理,其因變更使用、遷移或拆除所受之損害,不得
要求任何補償......。」
100年4月18日內授營都字第1000802242號函釋:「主旨:貴府都市發展局函詢新訂擴大
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辦法第 5條第 2項第 3款『牴觸都市計畫草
案,已完成基礎工程者,准其完
成至 1層樓為止』規定疑義乙案......說明:......三、禁建期間申請繼續施工,旨揭
辦法第 5條第 2項第 3款前段明定牴觸都市計畫草案者,已完成基礎工程者,准其完成
至 1層樓為止。至於有關 1層樓之部分,參照同款後段之規定, 1層樓包括地上 1層之
樑、柱與頂版等相關構造及設備。四、繼續施工可完成之建築物用途是否須變更為都市
計畫草案用途乙節,依本部65年 4月22日臺內營字第675952號函示,關於禁建期間經核
准繼續施工建造完成之建築物,得依其原領建造執照核發使用執照。五、另該建築物用
途違反都市計畫草案者,依本部74年 4月 1日臺內營字第290249號函示,應請勸導暫緩
復工,如不聽勸導,將來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該建築物如確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時
,應依都市計畫法第41條規定處理,其因變更使用、遷移或拆除所受之損失,依都市計
畫法第81條第 5項規定,不得請求補償。」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96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仍屬有效,而系爭加油站目前已完成地下室、油槽、 1樓樓
版等基礎工程,有建築物勘驗紀錄表可參,自屬已完成基礎工程,是原處分機關縱認
定系爭加油站牴觸都市計畫草案,仍應依法准許訴願人繼續施工至完成 1層樓為止。
(二)原處分機關是否准予繼續施工應以都市計畫法第81條第 2項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為據
,惟其竟援引都市計畫法第 81條第 5項為據,實屬未洽。
三、查本件原處分係就訴願人依新訂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辦法第
5條規定申請繼續施工部分,以都市計畫法第81條、內政部74年4月1日臺內營字第2902
49號及100年4月18日內授營都字第10 00802242號函釋及該2函釋所解釋之新訂擴大變更
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辦法第 5條規定為處分依據,惟依前揭都市計畫
法第 4條及新訂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辦法第 5條規定,上開
法規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詎原處分機關於本府未為業務委任前,逕以其名義為前揭處分
,姑不論該處分在實質上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此部分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貳、關於100年7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9193600號函部分: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補充理由暨陳報書載明係對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27日北市都建字
第 10034748800號函不服,惟該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答辯書,且對照訴願補充理由暨陳
報書所附附件及訴願書所載內容,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0年7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9
1936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三、查原處分機關 100年7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9193600號函之內容,僅係重申100年5月
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011731500號及100年7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34095200號函之意旨
,核其內容,為重覆處置,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從而,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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