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1.02. 府訴字第1000913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潘○○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 8日北市都建字
    第 10032733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本市中山區南京東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9使字xxxx號使
      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民國(下同)99年 6月 9日赴系爭建
      物檢查,查認系爭建物為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作便利商店使用,且其無障礙設施與
      設備有「公共建築物內設有無障礙設施者,應於明顯處所設置無障礙標誌」、「無障礙
      設施標誌圖案及用語應正確」及「避難層出入口地面應順平,若須設置門檻,其高度應
      在 3公分以下,並應做 1/2斜角處理」 3項不符合規定,並製作臺北市既有公共建築物
      無障礙設施檢查紀錄表後,以99年 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4186900號函請全家便利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於 99年 9月15日前改善完成。嗣該公司提具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替
      代)改善計畫,惟經本府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 99年11
      月 5日99年度第15次會議決議不同意所提替代方案,應重新檢討設置在案。嗣原處分機
      關於99年12月10日複查,該公司逾期仍未改善,乃審認該公司違反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 5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88 條第 1項規定,以 99 年12月 21 日北
      市都建字第  09964519400號函處該公司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
      日起 3個月內自行改善完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該函,於 100年 1月2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原處分機關是否認該公司係管理機關負責人而對之裁罰?且該公司
      係法人,其得否任管理機關負責人?不無疑義,而有究明之必要等為由,以 100年 4月
       14日府訴字第1009037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審認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
      人即訴願人違反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88 條
      第 1 項規定,以 100年 6月 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32733300號函處訴願人6 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自行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7月 5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8月 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
      分如下:......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
      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行
      為時第57條規定:「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
      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前項無障礙
      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公共建築物及活
      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
      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
      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
      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第 8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
      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
      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
      除。」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7條規定:「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公共建
      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各項無障礙設施。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定之。」第 170條規定:「公共建築物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其種類及適用
      範圍如附表。」
      (節略)
    ┌─┬─┬────┬─┬─┬─┬─┬─┬─┬─┬─┬─┬─┬─┐
    │建│ │\供行動 │室│避│避│室│室│樓│昇│廁│浴│輪│停│
    │築│ │ 不便者│外│難│難│內│內│梯│降│所│室│椅│車│
    │物│ │ \ 使用 │通│層│層│出│通│ │設│盥│ │觀│空│
    │使│ │  設施 │路│坡│出│入│路│ │備│洗│ │眾│間│
    │用│ │  \  │ │道│入│口│走│ │ │室│ │席│ │
    │類│ │建築物之│ │及│口│ │廊│ │ │ │ │位│ │
    │組│ │適用範圍│ │扶│ │ │ │ │ │ │ │ │ │
    │ │ │    │ │手│ │ │ │ │ │ │ │ │ │
    ├─┼─┼────┼─┼─┼─┼─┼─┼─┼─┼─┼─┼─┼─┤
    │G │商│便利商店│ │ │ │ │ │ │ │ │ │ │ │
    │類│業│    │ │ │ │ │ │ │ │ │ │ │ │
    │ │類│    │ │ │ │ │ │ │ │ │ │ │ │
    │ │ │    │ˇ│ˇ│ˇ│ˇ│○│○│○│ │ │ │ │
    ├─┴─┴────┴─┴─┴─┴─┴─┴─┴─┴─┴─┴─┴─┤
    │說明:                           │
    │一、「ˇ」指每一建造執照每幢至少必須設置一處......。    │
    │   二、「○」指申請人視實際需要自由設置。......。    │
    │   ......                         │
    └──────────────────────────────┘
      臺北市政府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設置要點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推
      動公共建築物建立無障礙生活環境,特設臺北市政府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
      善諮詢及審查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小組任務
      如下:一、臺北市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以下簡稱本設施)改善完竣報請備
      查之勘驗。......四、本設施可否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之認定及替代改善計畫之審核....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100年6月1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006413
      3800號函檢送臺北市政府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100年5月
      27日100年度第8次會議決議,已同意給予訴願人60日之改善期限,期限未屆滿前,原處
      分機關就對訴願人為裁罰,原處分與上述決議牴觸,顯有不當;訴願人並已依上述決議
      之替代方案施作改善完成。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之無障礙設施與設備有如事實欄所述之不符規定情事,並製作
      臺北市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檢查紀錄表後,以99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18
      6900號函請系爭建物管理機關即○○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 9月15日前改善完成,嗣原處
      分機關於99年12月10日複查,其逾期仍未改善,乃審認系爭建物管理機關負責人即訴願
      人違反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3項規定,依同法第88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6月 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32733300 號函處訴願人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
      起 3個月內自行改善完成。有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檢查紀錄表
      、採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99年11月
       5日99年第15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查「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罰鍰......。」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3項及第 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原處分機關以100年6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32733300號函處分訴願人前,究否已踐行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3
      項規定,應令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即訴願人改善之程序?遍查全卷,均
      未有相關事證資料說明,則原處分機關是否得據以處分訴願人,即有未明,而有再予釐
      清確認之必要。另依臺北市政府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設
      置要點規定,本府為落實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56條第3項之規定,推動公共建築物建立
      無障礙生活環境,特設臺北市政府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
      ,審核臺北市政府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可否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之認定及替代
      改善計畫。惟原處分機關 100年6月1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64133800號函檢送之臺北市
      政府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100年5月27日100年第8次會議
      紀錄,未依上開規定及訴願決定意旨,仍以「○○股份有限公司」為審查對象,是否妥
      適?亦有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至訴願人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乙節,查原處分既經本府訴願決定撤銷,自無停止執行
      之問題,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