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1.03. 府訴字第1000913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 8日北
     市商三字第10033509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永安街○○巷○○號○○樓經營資訊休閒業(市招:○○網路資訊休閒
    館),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民國(下同) 100年7 月27日(星期三)凌晨零時15分臨
    檢時,查獲其未禁止未滿18歲之高姓少年(82年10月○○日生)於凌晨零時10分進入、滯留
    其營業場所,乃製作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後,以100年8月2日北市警少預字第10030217100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
    治條例第 11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 2項規定,以 100年 8月 8日
    北市商三字第 10033509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之次日
    起 7日內改善。該函於 100年 8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9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9月 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
      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
      ......三、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十一時至
      翌日八時。」第12條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
      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第 2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6                     │
    ├───────┼──────────────────────┤
    │違反事實   │......                   │
    │       │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8時,次 │
    │       │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11時至翌日8時,進入營業場 │
    │       │所。(第11條第1項第3款)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
    │其他處罰   │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
    │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
    │       │ ......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 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09730002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
      商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 97年 1月17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員工張○○於100年7月27日凌晨零時10分正值打掃廁所,未
      滿18歲高姓少年進入系爭營業場所找朋友,張姓員工欲上前盤查並請其離開,剛好此時
      巧遇臨檢,高姓少年入場不到 1分鐘,原處分機關即認定違反規定,訴願人實難甘服。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其未禁止未滿 18歲之高
      姓少年於100年7月27日(星期三)凌晨零時10分進入、滯留系爭營業場所,有本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 100年8月2日北市警少預字第 10030217100號函及所附100年7月27日臨檢
      紀錄表及訪談訴願人員工張○○及高姓少年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違反
      前揭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員工張○○於100年7月27日凌晨零時10分正值打掃廁所,未滿18歲高姓
      少年進入系爭營業場所找朋友,張姓員工欲上前盤查並請其離開,剛好此時巧遇臨檢,
      高姓少年入場不到 1分鐘,原處分機關即認定違反規定,訴願人實難甘服云云。按「資
      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三、未滿十八歲之人於
      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十一時至翌日八時。」為臺北市資訊休
      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該條項僅規定業者應禁止未滿18歲之人進
      入營業場所,並未規定何種情形之「進入」不在禁止之列,無論未滿18歲之人「進入」
      之目的為何,一律禁止進入。其目的不但在於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法定時間進入消費,
      也禁止未滿18歲之人進入觀看、尋友,以避免於夜間容易從事犯罪行為或招致糾紛(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參照)。則如前述,本件未滿18歲之高姓少年
      依卷附調查筆錄所載,其係於100年7月27日凌晨零時10分許進入系爭營業場所,無論其
      目的是在消費或如上開筆錄所載其目的係在尋友,均已該當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進入」之定義。復查本案訴願人雖主張其員工張○○當時正值
      打掃廁所,然查該張姓員工於離開櫃臺進入廁所打掃清潔之際,訴願人就此情境並未採
      取任何有效阻止未滿18歲少年,於該時期任意進入其營業場所之防制措施,即顯示訴願
      人未禁止高姓少年入內,其就未禁止高姓少年進入營業場所之行為即難謂無過失。訴願
      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
      自治條例第 1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之次日起7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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