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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3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9月 1日27-21709號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xxxx-UT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
0 年 7月29日14時55分,行經○○貨櫃前(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 ),為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稽查人員攔檢,查獲訴願人違規載運電子用品
10箱,並由臺北區監理所填具100 年 7月29日交公北監字第021709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
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條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 2項規定,以100 年
9月 1日27-21709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5萬元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 2個月
。該處分書於100 年 9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9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臺北區監理所舉發資料尚有不足之瑕疵,乃依訴願法
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10月14日北市交授運字第 1003381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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