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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3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訴願人因建築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民國 90年 7月13日之強制拆遷行為,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47條
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
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
達人作成送達證書。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
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
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
實及理由......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第 72 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
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
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
..。」
二、訴願人主張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民國(下同)90年 7月13日之強制拆遷行為損及其權益,
於100年8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中未敘明訴願標的,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依訴願法第56條及第62條規定,以100 年8月24日北市訴(午)字第10030709410號書
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之處分,並補附不服之行政處分書
影本。上開書函經依訴願書所載地址郵寄,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0年9月22日寄存送達於本市士林○○郵局,並製作送
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 1份置於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
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
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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