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3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翁○○即○○企業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5月27日北市產業科字
第 10030164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 3月15日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下稱實施
要點)第15點規定,將該案提送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100 年 5月20日第65次會
議審議,審查結果因現場勘查未見訴願人所購置之機器設備,不予核准。原處分機關乃以10
0 年 5月27日北市產業科字第 10030164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0 年 5月30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0 年 6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嗣將該案再次提送
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100 年 7月 8日第67次會議及100 年 8月17日第69次會議
複議,審查結果分別為「經複核本案維持原議。」及「經核應請提供向『○○』購買設備之
匯款證明、租約、與上游廠商○○之進項發票【至少 3張】及與○○日期有誤之合作書正本
後再議。」嗣經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 100年10月14日第72次會議複議,審查結
果略以:「經複核本案申請人無法提供購買設備匯款證明,所請礙難辦理。」其間,訴願人
於100 年 8月 2日及 9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活
絡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協助中小企業發展,提供融資信用保證,特訂定本要
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
局)。」第 3點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貸款:......(二)第二類:
於本市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中小企業公司或行號。」第 14點第 1項規定:「申請本
貸款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產業局提出:(一)申請表一份。(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一份。(三)事業計畫書一份。(四)切結書一份。(五)稅籍登記證明、公司
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一份。(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一份。
(七)其他經產業局指定之必要證明文件。」第15點第 1 項規定:「本貸款由產業局
設置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
結構、營業情況及產業前景等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
。」第 16點第 1項規定:「審查小組成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產業局局長兼
任;餘由產業局、本府財政局、臺北市商業處、臺北市市場處、信保基金、臺北市會計
師公會各一人與代庫銀行二人兼任。」第18點規定:「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審查
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9年1月在高雄市成立○○企業行,並與○○公司
簽署安裝合作聲明書,99年11月18日再於臺北市成立○○企業行並要求○○公司簽署安
裝合作聲明書,因○○公司僅於前已簽署之安裝合作聲明書更改地址與統編,造成簽署
日早於訴願人成立日期,致生誤會;復訴願人原為減省費用,申請為免用統一發票商店
,嗣因法規變更必須開立發票,遂於100 年 3至 4月起開始申報營業銷售額與稅額,又
因購買機器之發票日為99年11月12日已過期,無法作進項申報,所以資產負債表無機器
設備登記;再○○企業行成立時已有完整規劃,希望獲得融資貸款協助。
三、查訴願人於100年3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經原處分機關依
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100年5月20日第65次會議決議,審認因現場勘查未見
訴願人所購置之機器設備,乃否准所請;又原處分機關將該案再次提送臺北市中小企業
融資貸款審查小組100年7月8日第67次會議、100年8月17日第69次會議及100年10月14日
第72次會議複議,審查結果仍維持原議。有○○銀行100 年 5月4 日「臺北市政府產業
強心專案實地訪查補充說明」、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100 年 5月20日第65
次、100 年 7月 8日第67次、100 年 8月17日第69次及100 年10月14日第72次會議紀錄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99年 1月在高雄市成立○○企業行,並與○○公司簽署安裝合作聲
明書,99年11月18日再於臺北市成立○○企業行並簽署安裝合作聲明書,因○○公司僅
於前已簽署之安裝合作聲明書更改地址與統編,造成簽署日早於訴願人成立日期,致生
誤會;復訴願人原為免用統一發票商店,嗣因法規變更遂於100 年 3至 4月起開始申報
營業銷售額與稅額,又因購買機器之發票日為99年11月12日已過期,無法作進項申報云
云。按本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機制之設計,係為活絡本市經濟,協助中小企業發展,提
供融資信用保證,此觀諸實施要點第 1點規定自明。又有關審核小組對本市中小企業融
資貸款之審核,依同要點第16點規定,審查小組成員 9人,其中 1人為召集人,由原處
分機關首長兼任,餘由原處分機關、本府財政局、本市商業處、本市市場處、信保基金
、本市會計師公會各 1人與代庫銀行 2人兼任。由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
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並就申請系爭貸款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營業情況及產
業前景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其有無貸予款項之必要,並為貸款與否及貸款金額之
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
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尊重專業上之判斷(審
查),應予以尊重。本案既經該審查小組於100 年 5月20日第65次會議進行審查,查認
本件因現場勘查未見訴願人所購置機器設備,決議予以駁回,並經該審查小組100 年 7
月 8日第67次、100 年 8月17日第69次及100 年10月14日第72次會議複議予以維持。是
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融資貸款之申請,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