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3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藍○○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8月 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0485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巷○○號○○樓(下稱系爭建物)
    前,以金屬等材質,興建 1層高約 3.5公尺,面積約59.7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
    物),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
    手續,乃以民國(下同)100 年 8月 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0485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
    除。該函於100 年 8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8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 9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
      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
      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
      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
      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條第 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地上物係99年12月間向房屋仲介合法購買土地興建,系
      爭構造物於93年12月31日前即已興建,應屬舊違建而非新違建。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建物前興建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
      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4859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查認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地上物係99年12月間向房屋仲介合法購買土地興建,系爭構造物於
      93年12月31日前即已興建,應屬舊違建而非新違建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
      違建,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本件依系爭建物所領 86使字326號使用執照載明係於86年
      1月29日開工,86年7月4日竣工,有86使字326號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稽,系爭構造物係
      附麗於上而後興建,且依訴願人自陳無論係99年12月後或93年12月31日前興建,均屬84
      年1月1日以後之新違建,依據上開規定即應查報拆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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