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0.11.18. 府訴字第1000914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訴 願 人 高○○
訴 願 人 高○○
訴 願 人 高○○
訴 願 人 高○○
訴 願 人 高○○
兼訴願代表人
訴 願 人 高○○
兼訴願代表人
訴 願 人 高○○
兼訴願代表人
訴願人因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備查事件,不服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民國 100年 8月30日北市文
文字第 10032143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
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設有監察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
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監察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
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
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第
19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
查,無需公告: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規約者,免附)。三、選任之證明
文件。」
二、查祭祀公業高○○前經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案外人高○○、高○○等13人委
由代理人劉○○律師以民國(下同)100 年 8月23日德倫字第 01000823029號函檢附祭
祀公業高○○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公業規約、同意人數統計表、推舉同意
書、管理人名冊、切結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市○○區公所申請該公業管理人變動之
備查,經該區公所審認其等已提出該公業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書,同時檢附其等
13人書立已確實核對派下員身分並由派下員本人簽名或用印或捺指印之切結書等選任證
明文件,乃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16條及第 19條規定,以100 年 8月30日北市文文字
第10032143200 號函復代理人劉○○律師,同意備查祭祀公業高○○之管理人變更為高
○○等13人。訴願人等 8人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不服該函,於100 年 9月 7日經由
本市○○區公所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0日、21日、29日及 10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
9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市文山區公所檢卷答辯。
三、按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 16條第3項規定,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
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經查訴願人等 8人係主張高○○等13人檢附推舉同意
書之人數不足該公業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核其等 8人之請求係對祭祀公業高○○管理
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所異議,依上開規定,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等 8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