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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3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8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3556
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於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段○○號旁、 107巷口擅自以「○○服飾
」名義經營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 年7月21日15時15分至上開地點進行商
業稽查時查獲,乃以100 年 7月27日
北市商三字第 10032949301號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下稱國稅局大安分局)有
關「○○服飾」營業主體、負責人、營業項目及每月銷售額是否達營業稅起徵點等資料。經
國稅局大安分局以100 年 8月 4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00030474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
,「○○服飾」負責人為訴願人,營業項目為服裝零售且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原
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於上開地點以「○○服飾」名義經營業務,違反
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爰依同法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0 年 8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
100335568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辦妥登記。該函於100 年 8月1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9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
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 5條規定:「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
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
民宿經營者。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第31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
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
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 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
市商業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 日生效......。」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商業登
記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 │
├───────────┼──────────────────┤
│違反事實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
│ │其他法律行為者。 │
├───────────┼──────────────────┤
│法規依據 │第31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 │
├───────────┼──────────────────┤
│統一裁罰基準 │命30日辦妥登記......。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在攤位場地是巷道路邊攤,並無門牌號碼,更無店面可言
,同時也按規定繳稅,並無逃漏稅之情事,請准予免辦商業登記。
三、查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以「○○服飾」名義經營業務之違規事
實,有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21日商業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國稅局大安分局100年8月
4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00030474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在攤位場地是巷道路邊攤,並無門牌號碼,更無店面可言,且亦按規
定繳稅,並無逃漏稅之情事,請准予免辦商業登記。按「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商
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分別為商業登記法第4條及第5條第5 款
所明定。是商業其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者,即非商業登記法第 5條所稱之小規
模商業,依同法第 4條規定自應依法申請商業登記。本件訴願人所經營之「○○服飾」
既經國稅局大安分局查復其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則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
第31條規定,以前揭100年8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3556800 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次
日起30日內辦妥登記,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依同法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命訴願人
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辦妥登記,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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