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3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廖○○即○○企業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8月17日北
    市商三字第 100334116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知行路○○號地下 1樓獨資設立「○○企業社」,前因未申辦完成資訊
    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於該址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 6條第 1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自治條例第 18條第 1項規定,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
    處分函,命令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在案。嗣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民國(下同)100 年 7
    月20日(星期三)凌晨零時30分至該址稽查,查獲訴願人有未禁止滿15歲未滿18歲之人未有
    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且未有學校出具證明進入或滯留前開營業場所,且有未辦妥資訊休
    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卻仍於該址營業之事實,乃製作臨檢紀錄表及 2份調查筆錄後,以10
    0 年 7月27日北市警少預字第 100302113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係第 4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爰依同自治
    條例第 28條第 2項及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
    處理及裁罰基準規定,以100 年 8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 100334116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罰鍰(該函嗣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另以100 年 9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10
    033795201 號函,變更處分法條為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 3款,以
    訴願人係第 4次違反該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 2項及臺北市
    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
    人10萬元罰鍰在案)。又以訴願人係第 8次違反同自治條例第 6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自治
    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以100 年 8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 10033411602號函命令其停止經營
    資訊休閒業。100 年 8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3411602 號函於100 年 8月22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該函,於100 年 9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
      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
      ,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
      得重複裁處。」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6
      條第 1項規定:「經營資訊休閒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
      向主管機關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後,始得營業。」第 11條第 1項第 2款、第 3款規
      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二、滿十五歲
      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非例假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其就讀夜間學校者為下午六時至夜間
      十時。三、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十一時至
      翌日八時。」第 1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
      而擅自營業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第 28條
      第 2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                  │
    ├───────────┼──────────────────┤
    │違反事實       │未向主管機關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擅│
    │           │自營業。(第 6條第1項)      │
    ├───────────┼──────────────────┤
    │法規依據       │第1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
    │           │止營業;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
    │           │2.第2次處3 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 │
    │           │ 。                │
    │           │3.第 3次(含以上)處5萬元罰鍰,並命 │
    │           │ 停止營業。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 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09730002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
      商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 97年 1月17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委請建築師及會計師申請辦理本件登記業務;又訴願人所
      屬員工均依相關法令規定查驗消費者之身分證正本,惟本次遭查獲之消費者係持有其兄
      長之身分證進入訴願人商號,訴願人實無法防範。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辦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經營資訊休閒業,前經原處分機關
      查獲 7次並分別命令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在案;嗣訴願人再於100 年 7月20日(星期三
      )為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有未禁止滿15歲未滿18歲之人未有父、母、法定監護人
      陪同且未有學校出具證明進入或滯留前開營業場所,且有未辦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
      址登記卻仍於該址營業之事實,有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0 年7 月20日臨檢紀錄表及
       2份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委請建築師及會計師申請辦理本件登記業務;又其所屬員工均依相關
      法令規定查驗消費者之身分證正本,惟本次遭查獲之消費者係持有其兄長之身分證進入
      訴願人商號,訴願人實無法防範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既已自承刻正辦理本件登記業務,
      足證其有未向主管機關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經營資訊休閒業之事實;又訴願人主張
      其無法防範消費者持有其兄長之身分證進入訴願人商號部分,與本件未向主管機關辦妥
      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經營資訊休閒業遭命令停止經營之處分無涉,且有關原處分機關10
      0年8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34 11600號函,以訴願人未禁止滿15歲未滿18歲之人未有
      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且未有學校出具證明進入或滯留其營業場所,第 4次違反臺北
      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28條第2項及臺
      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規定
      ,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0 年9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37952
      00號函自行撤銷並另為處分在案,已如前述。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係第 8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依同自治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命令其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
    │編號│違規時間    │處分法條    │處分書日期、字號 │
    ├──┼────────┼────────┼─────────┤
    │ 1 │97年5月16日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97年5月20日北市商 │
    │  │        │管理自治條例第6 │字第09731792500號 │
    ├──┼────────┤第1項、第18條第1├─────────┤
    │ 2 │97年8月16日   │項。      │97年8月21日北市商 │
    │  │        │        │字第09732873800號 │
    ├──┼────────┤        ├─────────┤
    │ 3 │97年10月31日  │        │97年11月4日北市商 │
    │  │        │        │字第09734110600號 │
    ├──┼────────┤        ├─────────┤
    │ 4 │97年11月21日  │        │97年11月24日北市商│
    │  │        │        │三字第09734418310 │
    ├──┼────────┤        ├─────────┤
    │ 5 │97年12月4日   │        │97年12月5日北市商 │
    │  │        │        │字第09734630710號 │
    ├──┼────────┤        ├─────────┤
    │ 6 │98年1月3日   │        │98年1月15日北市商 │
    │  │        │        │字第09830516210號 │
    ├──┼────────┤        ├─────────┤
    │ 7 │98年5月12日   │        │98年5月15日北市商 │
    │  │        │        │字第09831463100號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