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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3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7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9832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段○○巷○○號建築物外牆設置
側懸型招牌及騎樓柱招牌廣告(廣告內容:「○○......」,下稱系爭廣告物),違反建築
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00 年 6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
68913400號函,
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至符合規定之規格、尺寸、位置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
),該函於100 年 6月23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7月14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系
爭廣告物仍未改善完成,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100 年 7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
69832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4萬元罰鍰。該函於100 年 7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 年 8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
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
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
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
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
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
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6 │
├───────┼──────────────────────┤
│違反事件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規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
├───────┼──────────────────────┤
│法規依據 │第95條之3 │
├───┬───┼──────────────────────┤
│統一裁│分類 │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罰基準├───┼──────────────────────┤
│(新臺│第1次 │處4萬元罰鍰,並限期 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
│幣:元│ │。 │
│)或其├───┼──────────────────────┤
│他處罰│第2次 │處8萬元罰鍰,並限期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 │
│ │ │。 │
│ ├───┼──────────────────────┤
│ │第3次 │處20萬元罰鍰,並限期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
│ │ │。 │
│ ├───┼──────────────────────┤
│ │第4次 │屆期仍未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者,按10日處20萬元│
│ │起 │罰鍰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
│備註 │必要時,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其招牌廣告│
│ │或樹立廣告。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案違規廣告部分已自行拆除並向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報告拍照改善,當時因○○養生
館之負責人不在,原處分機關之承辦人即請訴願人代為簽名,訴願人為本市中山區中
山北路○○段○○巷○○號○○樓商號之負責人,非系爭養生館之負責人,但原處分
機關卻因訴願人代為簽名而誤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而裁罰訴願人,造成訴願人極
大困擾,請更正此項錯誤。
(二)系爭廣告物之使用人為○○養生館之負責人李○○,訴願人只是電話所有人,有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請查明事實真相。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 3第 2項規定,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臺灣
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三服務中心100 年 5月31日北三服二字第 100密查 052號
函復原處分機關系爭建物外牆之正面型招牌廣告上所載聯絡電話為訴願人所申請使用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訴願人者,無非係以訴願人為系爭廣告物之使用人;而原
處分機關憑以認定訴願人為系爭廣告物之使用人者,則係以系爭建築物外牆之正面型招
牌廣告(廣告內容「......XXXXX ○○養生會館......」)上所載之電話「 XXXXX」係
由訴願人向○○公司申請使用為據。然上開廣告物上所載「○○養生會館」經查係由案
外人李○○獨資經營營業登記名稱為○○養生館,且其營業地址為本市中山區中山北路
○○段○○巷○○號,與系爭廣告物所在位址相符,有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
示查詢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為○○服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經營之營業項目為成
衣、服飾品批發業等,顯與系爭廣告物廣告內容之所營業務大相逕庭,且其公司所在地
地址為「本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段○○巷○○號○○樓」,非系爭廣告物所在位址,
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憑。則訴願人有無使用系爭廣告物以招徠顧客之
必要?系爭廣告物之使用人究係何人?訴願人申請之上開電話為何為前揭養生會館所使
用?均有究明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未注意及此,逕認訴願人為系爭廣告物之使用人而予
處罰,即嫌率斷。從而,本案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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