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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3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翁○○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7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00308
11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0 年 4月12日經民眾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長信箱檢舉○
○(http: XXXXX)提供日租服務,網站提供日租金,疑似違規經營旅館業務,經原處分機
關分別於100 年 5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及 6月15日上午 9時50分,會同本府消防局、本市建
築管理處及本府警察局人員至訴願人經營之○○(位於本市大同區太原路○○巷○○號○○
樓、○○樓)、○○(位於本市萬華區漢口街○○段○○號○○樓、○○樓)稽查,查得上
開 2地點營業房間數分別為 15間及 9間(共計24間)提供出租。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
人於○○(http: XXXXX)及○○(http: XXXXX)網站刊登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
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
情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 1項規定,乃分別以100 年 6月 9日北市觀產字第 100
30663101號及100 年7 月 6日北市觀產字第 100307439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及提供承
租相關資料。嗣訴願人於100 年 6月28日、 7月14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說明
台北橙舍及西門橙舍已進行變更為旅館之相關事宜,保留台北橙舍 5間房間供短期租賃,並
提供○○及○○100 年 5月份長租客人、短租客人之明細表、○○租屋證明、房屋租賃契約
書等供核。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提供之資料查得上開 2址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
用之營業房間數為 9間,遂審認訴願
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
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 2規定,以100 年 7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
100308116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 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該裁處書於
100 年 7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8月22日(訴願期間末日原為100 年 8月21日
,因是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 5
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 6
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
本條例 )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
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
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
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
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巿或縣(巿)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裁罰 │
│ │準 │
├────┼───────────┬─────────────┤
│裁罰標準│房間數 10間以下 │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 │
│ │ │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
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
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
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
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房客有以單身女子半年一期承租之長租型,計有15間房間,另外 9間房間係
提供 2週至 3個月之短期租賃,客群主要以來台學習中文的外籍人士、補習班外籍美
語老師、企業團體教育訓練、來台深度旅遊人士。上述人士預算有限,無法支付旅館
或飯店高額的住宿費用,坊間租屋一般以 1年為期,訴願人之前經營美語補習班,深
知其等有短期租屋需求,因此保留部分房間供特定人士居住。訴願人針對長期、短期
房客均知悉其住宿動機,此與旅館、飯店不同。
(二)訴願人於今年 6月透過市長有約信箱詢問雅房出租,最低租期多久,以免觸法。據原
處分機關函復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有關住宿期間之認定
,原處分機關已於100 年 6月17日函請交通部觀光局釋示,以使定義更趨完備,也便
利民間業者了解遵循。原處分機關承認無法明確定義住宿期間之合法性,如何以租期
未足月即認定訴願人有違法事實。
(三)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於房門及門口標示○○。○○本意為○○之家,意謂這是一處
歡迎各地青年朋友相聚,文化交流並提供住宿的地方,其模式有別於旅館、飯店及日
租套房,全球各地都有,但國內並未有○○法規。原處分機關要求○○比照旅館、飯
店申請執照時,所發的執照是○○,而非○○。○○一般規劃交誼廳、混住床位及衛
浴共用,與旅館、飯店不同。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 5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及 6月15日上午 9時50分,會同本府消防
局、本市建築管理處及本府警察局人員前往事實欄所述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未領取旅
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營業房間數共計 9間( 2處房間共計24間,扣除長租房間
15間,短租房間為 9間)。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網站(http: XXXXX)刊登提
供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有蓋有○○收發章及負責人即訴願
人簽名之臺北市政府執行旅館業聯合檢(複)查現場紀錄表 2紙、現場照片22幀及上開
網站網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營○○與旅館、飯店不同,有關不違法之最低租期為何,原處分機關
無法明確回答,其裁罰如何認定訴願人違法等語。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
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
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 8款及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分類,關於不動產租賃業與一般旅館分屬不同行業名稱及定義。從事老人住宅以外之不
動產之出租業務,如土地、住宅、廠房、倉庫、辦公大樓、攤位、會議室、錄音室或其
他不動產之出租者,為不動產租賃業,對照行政院主計處行業分類標準為6700不動產開
發業、6811不動產租售業;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為一般旅館業,對照行政院主計處行業分類標準為5510
短期住宿服務業、5590其他住宿服務業。復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
、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
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舉凡提供旅客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即屬旅館業之業務範疇,此為旅館業與一般租賃業最大區隔處
,訂房住宿日不論是日、週、月或年,接受訂房住宿即為經營旅館業務,亦有交通部99
年12月 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及交通部觀光局100 年 7月 5日觀賓字第10006004
26號令(函)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訴願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
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惟查其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
即經營旅館業務,已如前述,訴願人爭執提供住宿期間長短,與其提供旅客住宿或休息
之違規行為無涉,原處分機關核認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9間,業已寬認,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
房間數在10間以下,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 2規
定,處訴願人9 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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