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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4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8月30日北市觀產字第 10030
983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0 年 5月11日經民眾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檢舉,本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段○○巷○○號疑似有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100
年 6月 1日會同本府消防局及警察局人員至現場稽查,查得上開地點營業中,設置櫃檯,共
有 8間房間,其中3間有人住宿,經在場工作人員表示租期最短 3天,最長約 1週左右,大
部分租給南部遊客或國外旅客,並提供「○○」住房注意事項,確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
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網站( http: XXXXX)刊登住宿收費
標準、房型房價,設施及特點、聯絡電話、地址等,即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
廣告招攬業務,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疑似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依行政
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以100 年 6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 10030560803號函通知○○陳述意見
。嗣訴願人於100 年 7月12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
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 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
數在10間以下,乃依同條例第 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 2規定,以
100 年 8月30日北市觀產字第100309831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 萬元罰鍰
,並禁止其營業。該裁處書於100 年 9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9月2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1月 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 5
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 6
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
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之。」第 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
,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30條規定:「主管機
關人員對於旅館業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進行檢查時,應出示公務身分證明文件,並說
明實施之內容。旅館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
協助。」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巿或縣(巿)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裁罰 │
│ │準 │
├────┼───────────┬─────────────┤
│裁罰標準│房間數 10間以下 │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 │
│ │ │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
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
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客棧」(http: XXXXX)網站非訴願人所經營、設置,訴願人與「○○客棧」
並無關係,且該網站並無訴願人任何公司名稱、資料,原處分機關任意指摘訴願人於
該網站刊登住宿資料等,稍嫌速斷。
(二)原處分機關並無臨檢權限,亦非司法人員,是原處分機關恣意進入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段○○巷○○號房屋,依毒樹果實理論,其檢查取得之證據均不得作為處分
之證據。
(三)原處分機關稱於100 年 8月10日複查時,在場工作人員表示該址確為訴願人所經營無
誤,所謂在場工作人員是誰 ?原處分機關可否證明其係訴願人員工 ?況有無經營
旅館業,需有收據證明、旅客住宿資料,原處分機關並未指出何人住宿 ?縱有人在
屋內,亦應查明是否住宿?有無收費?向誰收費 ?又究竟什麼文件蓋有訴願人統一
發票專用章?作為什麼使用?原處分機關均未查明,原處分乃不當且違法之處分,請
予撤銷。
三、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
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分類,關於不動產租賃業與一般旅館業分屬不同行業名
稱及定義。從事老人住宅以外之不動產之出租業務,如土地、住宅、廠房、倉庫、辦公
大樓、攤位、會議室、錄音室或其他不動產之出租者,為不動產租賃業,對照行政院主
計處行業分類標準為6700不動產開發業、6811不動產租售業;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為一般旅館業,對照
行政院主計處行業分類標準為5510短期住宿服務業、5590其他住宿服務業。復按以不動
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
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亦有
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查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
6月1日會同本府消防局及警察局派員前往事實欄所述地點進行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未領
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營業房間數共計 8間,經現場從業人員江○○表示目
前5間空房,3間住宿中(約 2天至 1禮拜),租期最短 3天,最長 1個多禮拜,大部分
租給南部遊客或國外旅客;現場並設有簡易旅館櫃檯提供○○住房注意事項等情。嗣原
處分機關於100 年 8月10日上午11時30分再次前往上述地點稽查,並查得 8間房間中,
有 2間房間出租予日本人及義大利人,租期分別為 2個月及 1個月,現場從業人員翁○
○表示,此處為訴願人經營無誤,並於現場檢查紀錄表簽名,加蓋訴願人公司統一發票
專用章。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網站(http: XXXXX)刊登提供日或週之住宿或
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有蓋有訴願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其現場從業人員
江○○簽名之臺北市政府執行旅館業聯合檢(複)查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2幀、現場
從業人員翁○○簽名之原處分機關民眾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10幀、○○
住房注意事項及訴願人線上訂房網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以不
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實,惟
查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在10間以下,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
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 2規定,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稱於100年8月10日複查時,在場工作人員表示該址確為訴願人
所經營無誤,所謂在場工作人員是誰?原處分機
關可否證明其係訴願人員工?原處分機關並未指出何人住宿?縱有人在屋內,亦應查明
是否住宿?有無收費?向誰收費?又究竟什麼文
件蓋有訴願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作為什麼使用?原處分機關均未查明等語。經查100 年
6月 1日臺北市政府執行旅館業聯合檢(複)查現場紀錄表上記載:「......在場工作
人員表示,租期最短 3天,最長1 個多禮拜,大部分租給南部遊客或國外旅客 ......8
間房、 2間廁所、 3間衛浴(目前 5間空房、 3間住宿中)......。」該紀錄表並蓋有
訴願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其現場從業人員江○○之簽名。復查100 年 8月10日原處
分機關民眾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記載:「......在場工作人員表示以經營月租、長租
為主,目前 2間出租對象分別為日本人(租 2個月)、義大利人(租 1個月),將提供
租賃契
約予本局。在場工作人員表示此處為前鋒土地開發公司經營無誤。經本局詢問在場日本
客人無誤。」該紀錄表亦蓋有訴願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其現場從業人員翁○○之簽
名。復依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 )刊登提供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
告記載,依房間類型列出每房每晚收費價格 470元至 1,500元不等。足證上述地址係以
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且 2
次稽查紀錄表均蓋有訴願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經原處分機關向現場工作人員確認
無誤,是訴願主張,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稱「○○客棧」(http: XXXXX)網站非其所經營、設置,且該網站並無訴願
人任何公司名稱、資料一節,經查,「○○客棧」
(http: XXXXX)之聯絡我們網頁上記載之地址即本市大安區和平東
路○○段○○巷○○號,房型 &價格網頁上亦登載有 8種房型及價格,與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6 月 1日至上述地址進行稽查所查認之事實相符,且現場工作人員提供有○○住
房注意事項,訴願人尚難執以無訴願人公司名稱等而邀免責。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並無臨檢權限,亦非司法人員,原處分機關恣意進入上址房屋,依毒樹果實理論,其檢
查取得之證據均不得作為處分之證據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經本府授權辦理觀光管理
業務,自得隨時對於旅館業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進行檢查,且旅館業管理規則第30條
,亦規定旅館業及其從業人員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義務,況本件原處分機關
會同本府消防局、警察局實施聯合稽查及後續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 8月10日再次前往稽
查,均經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之同意進入,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採證違法,顯有誤
解法令,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 1項規
定,因營業房間數在10間以下,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 2規定,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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