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1.16. 府訴字第1000914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7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 1
    003800370L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教師,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4年 5月
    18日北市教人字第 09432655600號函核定於94年 8月 1日退休,退撫新制施行前(下稱舊制
    )任職年資為18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下稱新制)任職年資為10年,支領月退休金,公保養
    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下稱公保優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 萬 2,610元。嗣原處分機
    關依 95年 2月16日修正生效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優存
    要點)第 3點之 1規定,以96年 7月26日北市教人字第0963371350G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
     之公保優存金額為77萬8,267 元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復依100 年 1月 1日施行(100 年 2月 1日廢止)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
    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舊優存辦法)第 4條、第 5條規定及100 年 2月 1
    日訂定施行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現行優存辦法
    )第4 條、第 5條規定,以100 年 7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 1003800370L號函重新核定,訴願
    人100 年 1月 1日至 1月31日之公保優存金額為 127萬7,534 元;自 100年 2月 1日起公保
    優存金額為 84萬 2,334元。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8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行為時第
      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
      十歲者。二、任職滿三十五年者。」第 4條之1第1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三條申請
      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第 5條第1項第2
      款第 2目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
      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二)月退休金。」第2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 3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左列規定併計給與:一、本
      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之標準,由各級
      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第五條第二項至
      第四項規定標準,由基金支給。」
      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100年1月1 日訂定;100 年
       2月 1日廢止生效;下稱舊優存辦法)第 2條規定:「學校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
      年二月一日以後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養老給付
      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規定: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辦理
      退休。二、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待遇差額、
      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
      等待遇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
      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前項人員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所任職務係得依第三項規定辦理
      優惠存款,且繼續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者,於依本條
      例辦理退休時,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
      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仍得辦理優惠存款,不受前項限制。學校教職員於一百零一年
      一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
      列各款規定:一、依本條例辦理退休。二、最後在職之學校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
      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三、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
      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前項所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指八十五年
      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但由軍職人員、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轉任學校教職員者
      ,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分別指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及
      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職年資。」第 4條第 1項至第 3項規定:「退休人員兼具
      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
      在職同薪級人員本(年功)薪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
      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前項所稱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
      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其中月退休金包括依本條
      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款支領之月補償金。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一、支
      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以後每增一
      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二,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未滿六個月者,增加百分之一;滿六
      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
      款金額......高於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第 5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
      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本辦法施行後,應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之待遇標
      準,依前條規定,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前項人員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之公保優
      存金額如高於依原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規定計算金額者,其
      差額應於本辦法施行前,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並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計算優惠存款
      利息;其於本辦法施行後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者,自入帳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
      息 ......。」第 6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優惠存款利息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按月結付;其利
      率訂為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五十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
      年息百分之十八。」第14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附表(節錄)
      「教育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表
      」
    ┌─────────┬────┬────┬─────┬────┐
    │退撫新制實施前  │  15  │  16  │  17  │  18  │
    │公務人員保險年資 │    │    │     │    │
    ├─────────┼────┼────┼─────┼────┤
    │優惠存款最高月數 │  31  │  32  │  33  │ 34  │
    ├─────────┴────┴────┴─────┴────┤
    │說明: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依本表規定辦│
    │   理。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低於本表規定標準者,依實際領取之公│
    │   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
    └──────────────────────────────┘
      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100 年 2月 1日訂定施行;
      下稱現行優存辦法)第 1條規定:「教育部為執行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
      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事宜,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第 3項、第 4項前段規定:「
      學校教職員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
      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依本條例辦理退休。二、最後在職之學校係
      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三、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
      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前項所稱退撫
      新制實施前年資,指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任職年資。」第 3條規定:「依本辦
      法辦理優惠存款之教職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
      規定辦理。前項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滿一年以上者,未滿一年之畸零月
      數不算。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款最高
      月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 4條規定:「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本
      (年功)薪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同薪級現職人員待遇;超過者,減少其一
      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前項所稱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
      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其中月退休金包括本條例
      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款支領之月補償金。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一、支領
      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以後每增一年
      ,上限增加百分之二,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未滿六個月者,增加百分之一;......
      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第一項所稱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同薪級
      現職人員待遇,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一定百分比;超過者,減
      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一、按核敘薪級及最後在職待遇標準及相
      關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薪額、學術研究費。二、中小學教師依擔任導師一
      年折算點數一點、組長一年折算點數一點五點、主任一年折算點數二點之基準,合計點
      數達二十點以上者,主管職務加給以新臺幣二千元計列;滿一點以上未達二十點者,以
      新臺幣一千元計列......。四、按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
      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
      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者,以
      百分之八十為上限;以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滿六個
      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
      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以下簡稱公保優存金額)高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
      額者,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退休人員一次退休金及公保優存金額經核定後
      ,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薪調整。」第 5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本辦
      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於
      本辦法施行後,應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之待遇標準,依前條規定,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
      金額。」「前項人員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如高於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十六日實施之原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原優存要點
      )第三點之一規定計算金額者,其差額應於本辦法施行前,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並
      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計算優惠存款利息;其於本辦法施行後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者,
      自入帳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但本辦法施行前曾解約提取優惠存款金額者,其
      提取金額不得再行存入恢復辦理優惠存款。」第 6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受理優惠存款
      機構,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優惠存款利息由受理
      優惠存款機構按月結付;其利率訂為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百分
      之五十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
      附表(節錄)
      「教育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表
      」
    ┌─────────┬────┬────┬─────┬────┐
    │退撫新制實施前  │  15  │  16  │  17  │  18  │
    │公務人員保險年資 │    │    │     │    │
    ├─────────┼────┼────┼─────┼────┤
    │優惠存款最高月數 │  31  │  32  │  33  │ 34  │
    ├─────────┴────┴────┴─────┴────┤
    │說明: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依本表規定辦│
    │   理。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低於本表規定標準者,依實際領取之公│
    │   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
    └──────────────────────────────┘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1點規定:「為支給軍公教員工待遇,依據公務人員俸
      給法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等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第 4點第 1款規定:「各機
      關學校公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列規定支給之:(一)薪俸部分:1.公務
      人員俸額,照附表二所訂數額支給。2.各級公立學校教職員薪額及警察人員俸額,比照
      附表二公務人員俸額數額支給 ......。」第 7點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
      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
      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規定先行支給。」
      附表二 (節略)公務人員俸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教育、警察人員    │
    │委任│ 薦任 │簡任│俸點 ├────────┬───────┤
    │  │   │  │   │  薪(俸)額  │ 月支數額  │
    ├──┴───┴──┼───┼────────┼───────┤
    │略        │710  │   625    │  45,665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校長、主任、導師、教師退休後應一律平等,主管及導師在職時已
      領有職務津貼,但退休後已不在其位,不能終身請領津貼,且修有40學分班及碩士者,
      在職時已領有學術研究費及額外薪資加給,現行優存辦法將上開在職時業已領取之相關
      津貼、加給等,均納入優惠存款計算基準,對其他教職退休人員,並不公平,不符合信
      賴保護、不溯及既往及補償退休所得等原則;訴願人雖擔任美術等科任工作,但實際上
      工作比其他科任或導師繁重,且未領有任何津貼,又當年報修40學分班及碩士班,均因
      是國小教師而被排除在外。訴願人在職時認真教學,嗣政府成立夜間在職進修班後,亦
      自行報讀,然現行優存辦法所定優惠存款金額之計算方式,致訴願人進修的年資,相較
      於其他同期畢業而無進修的同學,差距很大,建議比照當兵年資加以併計。
    三、關於100 年1月1日至1月31日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部分:
    (一)按依舊優存辦法規定:
       1.101年1月31日以前退休生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如係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
        休,且有舊制及參加公保年資,該段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其利率為臺灣銀行牌告 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50%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18
        %。(第2 條第 3項、第 4項及第 6條參照)
       2.退休人員具有舊制公保年資者,得依第 3條附表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乘以
        本(年功)薪,算出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第 3條參照)
       3.退休人員兼有新、舊制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含月退休金及優
       惠存款利息)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本
       (年功)薪加 1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年資 25年為75%
        ,每增 1年加 2%,最高增至 95%;未滿 6個月者,增加 1%;滿 6個月以上未
        滿 1年者,以 1年計);超過者則減少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第 4條第 1項
        至第 4項參照)。
       4.前述2、3算出之公保優存金額,以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第4 條第 3項參照)
        。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94年8月1日退休,舊制任職年資為18年,新制任職年資為10年;其本
       (年功)薪為4萬5,665元;
       1.依第 3條附表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34個月乘以本(年功)薪 4萬 5,6
        65元( 4萬 5,665元×34個月),所算出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 155萬 2,610元。
       2.年資 28年,退休所得比率為81%,月退休金為 5萬4, 815元,計算其優惠存款利
        息最高金額為每月 1萬 9,163元( 4萬 5,665元× 2×81%- 5萬 4,815元);核
        算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 1萬 9,163元×12個月÷18%)127萬 7,534
        元。
       3.以較低金額127萬7,534元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三)是原處分機關依舊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核定訴願人100年1月 1日至1月
       31日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27萬7,534元,洵無違誤。
    四、關於自100 年2月1日起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部分:
    (一)按依現行優存辦法規定:
       1.101年1月31日以前退休生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如係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
        休,且有舊制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年資,該段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
        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其利率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牌告 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50%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18%。(第 2條第 3項及第 4
        項、第 6條參照)
       2.退休人員具有舊制公保年資者,得依第 3條附表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乘以
        本(年功)薪,算出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第 3條參照)
       3.退休人員兼有新舊制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含月退休金及優惠
        存款利息)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本(年功)薪加 1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
        (年資25年為75%,每增 1年加 2%,最高增至95%);超過者則減少其得辦理優
        惠存款之金額(第 4條第 1項、第 2項參照);
       4.每月退休所得(含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不得超過同薪級現職人員待遇〔本(
        年功)薪+學術研究費+主管職務加給+年終工作獎金1/12〕之ㄧ定百分比(年資
        25年為80%,每增 1年加 1%,最高增至90%);超過者減少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
        金額(第4 條第 1項至第 4項參照);
       5.前述 2、 3、 4算出之公保優存金額,以最低金額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第
         4條第 5項參照)。
    (二)本件訴願人於94年8月1日退休,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18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任
       職年資為10年;其本(年功)薪為4萬5,665元;1.依第 3條附表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
       之最高月數為34個月乘以本(年功)薪 4萬 5,665元,所算出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
         155萬2,610 元( 4萬 5,665元×34個月)。
       2.年資 28年,退休所得比率為81%,月退休金為 5萬4, 815元,計算其優惠存款利
        息最高金額為每月 1萬 9,163元( 4萬 5,665元× 2×81%- 5萬 4,815元);核
        算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 127萬 7,534元( 1萬 9,163元×12個月÷18%
        )。
       3.同薪級現職人員待遇為 8萬 1,265元〔本(年功)薪 4萬 5,665元+學術研究費 2
        萬 5,570元+主管職務加給 1,000元+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 9,030元〕;ㄧ定
        百分比為83%;計算其優惠存款利息最高金額為每月 1萬 2,635元( 8萬 1,265元
        ×83%-5 萬 4,815元);
        核算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84萬2,334 元(1萬2,635元×12個月÷18%)
        ;
       4.以最低金額84萬 2,334元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三)是原處分機關依現行優存辦法第 4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核定訴願人自100年2月1日起
       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84萬2,334元,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主張校長、主任及導師在職時已領有職務津貼,修有40學分班及碩士者,在職
      時亦領有學術研究費及額外薪資加給,現行優存辦法將上開在職時業已領取之相關津貼
      、加給等,均納入優惠存款計算基準,對其他教職退休人員,並不公平,不符合信賴保
      護、不溯及既往及補償退休所得等原則云云。按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
      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行政機關非不得基於公益考量修正其內容,而關於公保養老給付
      所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計算方式,自推行以來歷經多次修正,受規範者並非毫無預見
      ,且訴願人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間亦是每 2年簽訂一次優存契約,訴願人尚難謂其基於
      法效性決策宣示而形成信賴基礎,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審定處分,尚難謂與信賴保護原
      則有違。復按現行優存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依該辦法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如高於
      依95年2月16日修正生效之優存要點第3點之 1規定計算金額者,其差額於本辦法施行前
      ,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者,溯及自該辦法施行日(即100 年2月1日)起,計算優惠存
      款利息;其於本辦法施行後始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者,自入帳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
      率計息。查本件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依 95年2月16日修正生效之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
      定,以96年7月26日北市教人字第0963371350G號函重新審定,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
      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77萬 8,267元,並經訴願人與臺灣銀行敦化分公司訂立優惠儲蓄存
      款契約,雖依該契約約定,訴願人應俟優惠儲蓄存款契約期滿( 100年8月1日)時辦理
      續存,惟上開規定業已明文,倘退休人員依現行優存辦法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高於原
      依優存要點計算之金額者,得溯及自 100年2月1日起,計算其優惠存款利息;況本件原
      處分機關依 100年1月1日施行之舊優存辦法及100 年2月1日訂定施行之現行優存辦法等
      相關規定,重新審定訴願人得辦理之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 127萬7,534元(100年1月1日
      至1月31日)及84萬2,334元(100 年2日1日起),與其原依優存要點審定之公保優存金
      額 77萬8,267元相較,並無對訴願人為更不利之結果。是訴願人所訴各節,核無足採。
      又訴願人主張其進修年資比照當兵年資可以併計乙節,按有關年資如何核算事涉立法政
      策考量,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指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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