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1.30. 府訴字第1000914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訴  願  人 蔡○○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市建築管理處民國 100年 9月19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10071
    440100號及本府都市發展局 100年 9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1574700號函,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以本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號○○樓旁空地之構造物(金屬材質, 1層
      高約 2.5公尺,面積約24.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違建),係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搭建,
      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乃依行政
      程序法第75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100年 8月 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0487500號函查
      報並張貼公告,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訴願人等 2人不服,訴願人蔡○經由本市議
      員提出陳情,另訴願人等 2人於 100年 9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主張其 2人為所有人
      ,惟於 100年 9月16日撤回訴願在案。
    三、嗣本市建築管理處就訴願人蔡○經由本市議員提出陳情之案件,以100 年 9月19日北市
      都建查字第 10071440100號函復訴願人蔡○○略以:「 ..... .說明:......二、查案
      址違建前因於農委會林務局83年航空照片中無顯影,屬 84年 1月 1日以後產生之新違
      建,經本局100 年 8月 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0487500號函查報,並無違誤......三、
      ......仍請配合改善拆除......。」又本府都市發展局再以 100年 9月20日北市都建字
      第 100715747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預定於100 年10月 4日強制拆除系爭違建。訴願
      人等 2人不服前揭本市建築管理處 100年 9月19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10071440100號及本
      府都市發展局 100年 9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1574700號函,於 100年 9月28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0月14日及10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四、查關於本市建築管理處 100年9月19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071440100號函部分,核其內容
      ,僅係就訴願人蔡○○陳情處理事項所為函復,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
      非對訴願人等 2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另關於本府都市發展局 100年 9月20日北市都建字
      第10071574700 號函部分,核其內容,乃該局為拆除系爭違建所為之通知,性質上屬執
      行措施,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等 2人對該函若有不服,得循行政執行法
      第 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以為救濟。是訴願人等 2人遽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人蔡○○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停止執行拆除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1
      00年9月29日北市訴(未)字第10030838011號函通知該局依職權處理逕復,並經該局以
      100年10月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060162700號函否准所請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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