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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30. 府訴字第1000914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願人因教師輔導管教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 100年 5月24日北市教國字第 1
0035231200號、 100年 8月25日北市教國字第10038752700 號、 100年 9月 6日北市教國字
第 10038923200號、 100年 9月21日北市教國字第 10039186600號市長信箱回復內容及不作
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 171條第 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
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
意旨。」第173 條第 2款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之子劉○○前就讀本市市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下稱○○附小)五年六
班,於民國(下同) 100年 5月11日上午遭該班邱姓導師(下稱邱師)以甩巴掌方式體
罰,訴願人因不滿邱師之輔導管教及該校未予邱師、校長適當懲處暨轉班等處理方式,
於 100年 5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案件編號MA201105180186
;下稱本府市長信箱)陳情。經交由本府教育局以 100年 5月24日北市教國字第 10035
231200號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反映本市市立○○國民小學邱師管
教不當乙案,本局說明如下:一、經本局向學校瞭解,經查邱師管教不當導致學生身心
受到傷害,有悖教師之專業知能與正向輔導與管教,其情緒管理確有失當情形,學校已
召開教師成績考核會議並依其相關辦法規定辦理。二、針對教師不當管教學生案件,已
請學校務必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暨各級學校通報處理教師違法處罰學生事件流程圖』
及『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確實辦理。學校將啟動不適任教師輔導機制,
持續追蹤與輔導邱師落實正向管教及輔導學生,及加強教師相關知能之培訓。三、本局
重申校園『零體罰』為既定之重大教育政策,學校教師不得以任何形式處罰學生,請學
校務必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
權。教師於輔導管教學生時,亦應本於教育理念,依據教育之專業知能與素養,透過正
當、合理且符合教育目的之方式,達到積極正向協助、教育、輔導學生之目的......。
」訴願人不滿意回復內容,於 100年 8月17日再以電子郵件向本府市長信箱(案件編號
MA201108170303)陳情,經交由本府教育局復以 100年 8月25日北市教國字第 1003875
2700號電子郵件回復略以:「 ...... 一、本案經該校調查釐清該師確有不當管教之情
形,該校業於 100年 5月18日召開教師考績會議決議,核予申誡處分,該師因個人因素
考量,業申請退休並經本局同意核准。二、另有關您向該校提出轉班需求之申請,該校
業於 100年 8月11日召開編班委員會議,決議同意 貴子弟轉班至六年五班,該校亦規
劃相關輔導措施協助 貴子弟新班級學習及適應等事宜......。」訴願人對該局處理結
果仍表不服,於 100年 8月29日第 3次透過本府市長信箱(案件編號 MA201108290395
)陳情,亦經交由本府教育局以 100年 9月 6日北市教國字第 10038923200號電子郵件
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致市長信箱反映事項,本局業已詳實說明並回覆在案
,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第 2項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
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本案存參......。」訴願人猶表不服,於 100年 9
月14日第 4次透過本府市長信箱(案件編號MA201109140222)陳情,並對於前揭本府教
育局 3件電子郵件回復內容及該局未依相關法規對市教大附小校長、相關人員進行查處
之不作為皆表不服,於 100年 9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針對訴願人上開 100年9月14日第4次陳情部分,復交由本府教育局以10 0年9月21日
北市教國字第 10039186600號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略以:「......一、本案業經該校調
查釐清該師確有不當管教之情形,本局前函請該校啟動不適任教師輔導機制,及依『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暨各級學校通報處理教師違法處罰學生事件流程圖』及『校園安全及災
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辦理,該校業於100年5月18日召開教師考績會議,本局並持續督
請該校務必落實積極正向管教,積極維護學生學習權。二、另為落實零體罰政策,本局
於全市國小校長會議及學務主任會議多次重申正向管教之重要性,並請各校倘遇有教師
違法處罰學生之情形,務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暨各級學校通報處理教師違法處罰學生
事件流程圖』辦理,對於學生應提供相關輔導措施及持續追蹤輔導等事宜。三、有關校
長及教師成績考核係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及『公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 ......。」訴願人猶未甘服,於100年9月27日第5次
透過本府市長信箱(案件編號MA201109270163)陳情,惟經交由本府教育局逕於系統存
參,不予回覆。訴願人於 100年10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追加不服本府教育局 100年
9月21日北市教國字第10039186600號市長信箱回復內容及其第 5次陳情本府教育局不予
回復,並據本府教育局檢卷答辯。
四、經查,本府教育局前開 4件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內容係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說明該局之處
理經過及相關法規規定,核其性質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自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另訴願人主張本府教育局應依相關法規對市教大附小校長、相關人員進行查處
及對其第 5次陳情本府教育局不予回復部分,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有關陳情之
範疇,與訴願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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