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2.07. 府訴字第1000915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2月24日北市監裁字第
    20-Z10602D39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於民國(下同) 99年 9月29日14時20分,在
    國道一號南下23公里處,查獲訴願人之代表人呂○○(下稱呂君)駕駛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
    碼 7E-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 4款使
    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等規定,乃掣單舉發。復因系爭車輛車籍地在本市,駕駛人呂君未出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乃以 99年10月 8日北
    市監裁字第20-Z10602D39號舉發通知單告發。該舉發通知單於99年10月13日送達。嗣原處分
    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9年10月28日前)60日以上未到案,乃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 100年 2月24日北市監裁字第20-Z1060
    2D39號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該裁決書於 100年 9月 8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00年 9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條規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
      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
      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第 6條規定:「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前項汽車所有人
      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本保險之
      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人依第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第 16條第1項規定:「應訂立
      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
      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投保義
      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
      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鍰
      。為汽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50條第 1項規定
      :「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證。對於
      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
      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汽車駕
      駛人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
      定查驗本保險之保險證時,應配合提示。汽車駕駛人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提示保險證者,
      稽查人員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公路監
      理機關。」第11條第 1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接獲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通知後,應向主
      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指定之機關 (構)查證投保義
      務人之姓名或名稱、牌照、引擎或車身號碼、保險證號碼、保險期間及保險人等投保資
      料。」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違反事件         │投保義務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             │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
    │             │前未再行訂立,經攔檢稽查舉發者。│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49條第1項第1款        │
    │法)           │                │
    ├─────────────┼─────┬──────────┤
    │             │     │    汽車    │
    │車種類別         │機器腳踏車├─────┬────┤
    │             │     │自用小型車│其他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1,500-  │3,000-1萬5,000   │
    │             │3,000   │          │
    ├──┬──────────┼─────┼─────┬────┤
    │  │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1,500   │3,000   │5,000  │
    │統︵├──────────┼─────┼─────┼────┤
    │一新│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內│     │     │    │
    │裁臺│,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2,000   │5,000   │7,500  │
    │罰幣│裁決        │     │     │    │
    │基:├──────────┼─────┼─────┼────┤
    │準元│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以│     │     │    │
    │ ︶│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2,500   │7,000   │1萬   │
    │  │或到案聽候裁決   │     │     │    │
    │  ├──────────┼─────┼─────┼────┤
    │  │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     │     │    │
    │  │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3,000   │1萬    │1萬5,000│
    │  │決處罰者      │     │     │    │
    ├──┴──────────┴─────┴─────┴────┤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二、另為較符客觀公平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
    │  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之投│
    │  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車」及「│
    │  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
    │  鍰金額。                        │
    └──────────────────────────────┘
      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43條第 1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
      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 3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罰
      鍰標準第 5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
      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
      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
      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
      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
      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
      書起10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
      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6個月時失其效力。」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三、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市監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監理業務
      及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0年9月13日始收受裁決書,不知有此事,遑論不依指定
      日期到案。訴願人已於100年3月解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亦未依規定繳納罰鍰或到
      案,有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8日北市監裁字第20-Z10602 D39號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強制險投保狀況回覆表(查無投保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固非無見。
    四、查訴願人雖經本府以100年3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16259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惟其未
      向法院聲報清算事宜,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0月1 1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10000075
      80號函在卷可憑。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則訴願人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
      逾自動繳納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依前揭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
      定,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
      者為汽車者,固得處 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
      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僅以「到案時間及到案
      與否」為裁罰之唯一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在案。揆諸前揭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 6條、第4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
      規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促汽車所有權
      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
      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
      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
      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顯與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
      解釋意旨不符;亦與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之意旨相違。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逾應到案日期 60日以上未到案
      ,處 1萬元罰鍰,不無可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