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1.30. 府訴字第1000914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呂○○即○○拉麵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0126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北安路○○之○○號設置騎樓柱招牌廣告(內
    容:「......○○拉麵......」,下稱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以民國(下同)100 年 6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8698900號函,命
    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至符合規格尺寸位置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該函於 1
    00年 7月 5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7月28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自
    行拆除,乃依建築法第 95條之 3規定,以 100年 8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0126800號函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函於 100年 8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
    年 9月 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第
      2項、第3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
      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
      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
      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
      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    次  │26                     │
    ├───────┼──────────────────────┤
    │違 反 事 件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規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
    │法 條 依 據  │第95條之3                  │
    ├───────┼──────────┬───────────┤
    │統一裁罰基準(│分類        │第1次         │
    │新臺幣:元)或├──────────┼───────────┤
    │其他處罰   │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處4萬元罰鍰,並限期10 │
    │       │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
    │       │告。        │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拉麵店外騎樓窄小行人穿越不便,訴願人本欲拆除部分騎樓柱,
      惟因獲告知該騎樓柱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因捷運施工造成鄰損,為免災情擴大而加
      裝支撐柱並包柱裝修,不可輕易改變或拆除;其上燈箱係訴願人開店之前即存在,訴願
      人設置系爭廣告僅用於告知騎樓維護單位為訴願人之拉麵店,無利用為廣告宣傳之意思
      。原處分機關令訴願人拆除,卻未說明具體範圍,實無所適從。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0年6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8698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至符合規格尺
      寸位置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該函 100年7月5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於100年7月28日
      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有100年6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869890
       0號函、該函送達證書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所設之騎樓柱,原係本府捷運工程局因施工損鄰,為免災情擴大
      而加裝支撐柱並包柱裝修,不可輕易改變或拆除;其上燈箱亦係其開店前即存在,其使
      用燈箱僅用以告知騎樓維護單位為訴願人之拉麵店,非為廣告宣傳之用,原處分機關未
      說明具體應拆除之範圍云云。按建築法第 97條之3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本案系爭廣告並未依建築法規定事
      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許可即擅自設置,自屬違法,且系爭廣告上所刊載之內容
      ,已明顯為訴願人拉麵店廣告之用,訴願人尚難以系爭廣告僅用以告知騎樓維護單位非
      廣告之用而邀免責。又原處分機關 100年6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8698900號函係通知
      訴願人系爭廣告(含構架)應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與騎樓柱無涉,是應無訴願人所
      指原處分機關有未說明具體應拆除範圍之情事。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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