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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30. 府訴字第1000914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呂○○即○○拉麵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0126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北安路○○之○○號設置騎樓柱招牌廣告(內
容:「......○○拉麵......」,下稱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以民國(下同)100 年 6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8698900號函,命
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至符合規格尺寸位置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該函於 1
00年 7月 5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7月28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自
行拆除,乃依建築法第 95條之 3規定,以 100年 8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0126800號函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函於 100年 8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
年 9月 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第
2項、第3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
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
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
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
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 次 │26 │
├───────┼──────────────────────┤
│違 反 事 件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規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
│法 條 依 據 │第95條之3 │
├───────┼──────────┬───────────┤
│統一裁罰基準(│分類 │第1次 │
│新臺幣:元)或├──────────┼───────────┤
│其他處罰 │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處4萬元罰鍰,並限期10 │
│ │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
│ │告。 │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拉麵店外騎樓窄小行人穿越不便,訴願人本欲拆除部分騎樓柱,
惟因獲告知該騎樓柱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因捷運施工造成鄰損,為免災情擴大而加
裝支撐柱並包柱裝修,不可輕易改變或拆除;其上燈箱係訴願人開店之前即存在,訴願
人設置系爭廣告僅用於告知騎樓維護單位為訴願人之拉麵店,無利用為廣告宣傳之意思
。原處分機關令訴願人拆除,卻未說明具體範圍,實無所適從。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0年6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8698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至符合規格尺
寸位置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該函 100年7月5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於100年7月28日
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有100年6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869890
0號函、該函送達證書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所設之騎樓柱,原係本府捷運工程局因施工損鄰,為免災情擴大
而加裝支撐柱並包柱裝修,不可輕易改變或拆除;其上燈箱亦係其開店前即存在,其使
用燈箱僅用以告知騎樓維護單位為訴願人之拉麵店,非為廣告宣傳之用,原處分機關未
說明具體應拆除之範圍云云。按建築法第 97條之3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本案系爭廣告並未依建築法規定事
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許可即擅自設置,自屬違法,且系爭廣告上所刊載之內容
,已明顯為訴願人拉麵店廣告之用,訴願人尚難以系爭廣告僅用以告知騎樓維護單位非
廣告之用而邀免責。又原處分機關 100年6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8698900號函係通知
訴願人系爭廣告(含構架)應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與騎樓柱無涉,是應無訴願人所
指原處分機關有未說明具體應拆除範圍之情事。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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