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2.01. 府訴字第1000914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 3日北市觀產字第100308
    08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 5月25日經民眾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檢舉,
    於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號○○樓之○○設○○假期日租套房,導致該大樓經常有不明
    外籍人士進出頻繁,影響居民居住安全等情,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0年 6月 9日下午 2時
    40分及 6月23日上午 9時,會同本府警察局人員前往稽查,查得上開地點共有 3間房間,其
    中 2間客房有使用跡象,但未遇房客,訴願人表示網站刊登之日租廣告業於 100年 4月移除
    。其間,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部落格○○網頁( xxxxx)刊登以日之住宿或休息
    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
    業務之情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以 100年 6月17日北市觀產字第 100
    3065220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 100年 6月24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
    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
    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實,惟查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
    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 2間,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
    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 2規定,以 100年 8月 3日北市觀產字
    第100308082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該裁處書
    於 100年 8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9月 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 5
      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 6
      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
      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巿或縣(巿)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裁罰 │
    │    │準                        │
    ├────┼───────────┬─────────────┤
    │裁罰標準│房間數 10間以下    │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 │
    │    │           │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
      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
      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
      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
      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裁處書所載之網站,係訴願人在臺北市大同社區大學研習「網站建置與電腦動畫製作
       課程」時,參考旅遊網站內容,自行練習建置之網頁,參加會員可以免費刊登網站,
       訴願人僅想藉此網站作為交友平台,不知網站內容違反規定。訴願人曾在 4月底撤掉
       網站, 5月才又刊登,刊登期間確曾雙向問答,但無達成實質交易,並無違規事實。
    (二)訴願人完成陳述意見書時,不知如何送件,曾電詢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據告知承辦人
       出差,訴願人依承辦人之代理人要求在陳述意見書之說明一加註「並立即停止日短租
       作業的不適法行為」。該加註內容係依原處分機關人員要求加註,並非訴願人承認有
       違法事實,訴願人並無違法實體交易事實。
    (三)系爭地址之房屋為訴願人 3房 2廳 2衛之自有住宅,原處分機關會同相關機關 2次查
       核時,均未查有違法事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亦 2次派員查核訴願人住
       所,亦未查有違法交易事實,原處分機關仍裁處訴願人罰鍰,實難令人信服。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發現該址共有 3間房間,其中 2間客房有
      使用跡象,但未遇房客,訴願人表示網站刊登之日租廣告於100年4月移除。其間,原處
      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部落格○○網頁( xxxxx)刊登以日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每日
       1,200元至 1,600元不等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乃以 100年 7月 4日北市觀產字第1003
      0733100 號函請該址所在大樓即○○管理委員會提供本年度訪客出入登記表。經查該管
      理委員會檢送之○○樺廈訪客登記表記載略以,受訪樓層為 8樓之 2,有 4名訪客,備
      註欄載明○○民宿、○○假期、香港來台等語,是訴願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
      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實,有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
      關現場訪查紀錄表 2紙、現場照片 5幀、上開網站網頁、○○樺廈管理委員會提供之訪
      客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網站係訴願人在社區大學研習網站建置課程時,自行練習建置之網頁,訴
      願人並無作日短租行為,陳述意見書之說明加註內容係依原處分機關人員要求所作,原
      處分機關 2次訪查均未查有違法事證等語。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
      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
      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為發
      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分類,關
      於不動產租賃業與一般旅館分屬不同行業名稱及定義。從事老人住宅以外之不動產之出
      租業務,如土地、住宅、廠房、倉庫、辦公大樓、攤位、會議室、錄音室或其他不動產
      之出租者,為不動產租賃業,對照行政院主計處行業分類標準為6700不動產開發業、68
      11不動產租售業;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為一般旅館業,對照行政院主計處行業分類標準為5510短期住宿
      服務業、5590其他住宿服務業。復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
      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
      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舉凡提供旅客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相關業務,即屬旅館業之業務範疇,此為旅館業與一般租賃業最大區隔處,訂房住
      宿日不論是日、週、月或年接受訂房住宿即為經營旅館業務,亦有交通部 99年12月29
      日交路字第 0990012444號及交通部觀光局100年7月5日觀賓字第1000600426號令(函)
      釋可資參照。經查訴願人於○○部落格中○○網頁(網址 xxxxx)刊登提供日或週之住
      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記載略以,○○假期房型 &價格: A風采居四人大雅房 =NT
      1,600/晚(增額以 NT 200/人計),最多 7人入住  B黑白配雙人套房 =NT1,200/晚 
      (增額以NT200/人計),最多 3人入住,及○○樺廈訪客登記表記載 100年 6月23日該
      址有 4名房客投宿等情,足證訴願人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
      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 2間,在10間以下,乃依同條
      例第 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 2規定,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及
       禁止其營業,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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