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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30. 府訴字第1000915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兼訴願 周○○
代理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31615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
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等 2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段○○號○○至○○樓建
築物外牆設置張貼廣告(廣告內容:「○○房屋、○○代書......」,下稱系爭廣告物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2 人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6條及第24條規
定,乃依同規則第54條規定,以民國(下同)99年 4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264500
號函命訴願人等 2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完成,則依同規則第56條第 2
項規定強制拆除。訴願人等 2人不服該函,向臺北市議會議員陳情,經臺北市議會通知
訴願人等 2人及原處分機關於99年 5月20日召開協調會。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 6月
2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77881800號函轉載協調會結論,並請訴願人周○○就系爭廣告物
,於文到後10日內限期改善。訴願人等 2人不服99年 4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26450
0 號及 99年 6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7881800 號函,於99年 7月 9日第 1次向本府
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原處分書未記載處分之法令依據,亦未說明訴願人等 2人應改善
之具體內容等,與行政程序法第 5條及第96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有違等為由,以99年9
月24日府訴字第 099701040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99年 4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
2264500 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二、關於99年 6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7788 1800
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三、嗣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審認訴願人等 2人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
則第 6條及第11條規定,併依同規則第54條規定,以99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9374
64600號函命訴願人等2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完成,則依同規則第 56
條第 2項規定強制拆除。訴願人陳○○不服該函,於 99年11月17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
願,經本府仍以原處分書仍未說明訴願人應改善之具體內容等,與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
定有違等為由,以 100年2月16日府訴字第10009014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四、嗣原處分機關乃再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審認訴願人等 2人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
規則第 6條及第11條規定,併依同規則第54條規定,以100年3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3
1615600號函命訴願人等2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改善或拆除,逾期未改善完成,則依同規
則第 56條第2項規定強制拆除。訴願人等2人仍不服該函,於100年4月25日第3次向本府
提起訴願,6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8月24日及9月5日補充訴願資料及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五、查原處分機關 100年3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31615600號函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訴願
人周○○住居所本市文山區老泉街○○巷○○號(亦即訴願書所載地址),因未獲會晤
訴願人周○○,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
送達機關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於 100年 3月22日將該函寄存於臺北○○郵局,
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門首, 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另查原處分機關 100年 3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1
0031615600號函亦於 100年3 月22日送達訴願人陳○○,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
該處分函說明四亦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等 2人之地址在
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前揭訴願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人等 2人若
對上開處分函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 100年
4月21日(星期四)。然訴願人等 2人遲至 100年 4月2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其等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等 2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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