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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30. 府訴字第1000914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訴 願 人 黃○○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0473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3人所有本市松山區八德路○○段○○巷○○號立體停車塔(下稱系爭建物),前
經本府交通局以民國(下同)83年12月 5日北市交停字第42612 號函依行為時停車場法第11
條及行為時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86年10月20日廢止,下稱臨時停
車場要點)規定核准設立,並訂有使用期限自停車場完成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之日起 8年,嗣
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 8月 1日起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於86年10月24日發給
86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並於使用執照附表注意事項欄載明:「......( 2)本件係依『臺
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及內政部 82.12.24臺(82)內地字第 82881
68號函規定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有關施工、竣工及使用等依上開規定辦理,並於產
權移轉時應列入交待 (代)......。」嗣本府以93年 5月 5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 號
公告,本市依臨時停車場要點設置之既存臨時性停車塔,法律性質屬附有期限之授益行政處
分,期滿後非重新申請許可設置,該行政處分當然失其效力;且本府決定不再受理申請延長
使用,惟考量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對該要點可能信賴,酌給 3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
其依照現行法令之規定申請取得許可。有關 3年輔導合法化過渡期間之起迄乙節,未逾原核
准設置期限者,均以各停車塔領得其建築物使用執照日為準,算至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之次
日為起始日。 3年過渡期間屆滿,仍未依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者,依法處理,並以 96年 8月
1日府交停字第09639419900 號公告系爭建物過渡期屆滿日為97年10月23日,因訴願人未於
上開公告期限屆至前(即97年10月23日前)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取得許可,經本市停車管理
工程處專案簽報本府核定將系爭建物列為由原處分機關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建築物。嗣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已逾期限,屬無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
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爰以 100年 8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0473600號函通知
訴願人等 3人,系爭建物屬無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已違反建築法規定,依法應予拆除。該
函於 100年 8月24日送達訴願人黃○○、 8月25日送達訴願人黃○○及○○股份有限公司,
訴願人等 3人不服,於 100年 9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
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 ......。」第86條第2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
罰:......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
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行為時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未使用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
、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
、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
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
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限
制。前項之申請程序,由地方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當地實際情形定之。」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行為時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86年10月20日廢止)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市未建築使用之公、私有空地,得設置臨時路
外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特依停車場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
8點規定:「交通局受理申請設置停車場案件後,應召集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
)及其所屬都市計畫處(按:82年 7月 1日升格為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與臺北市
停車管理處(按:97年 7月 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及相關機關,依其鄰近地區都市發展現況、停車需求、都市計畫、都市景觀及對環
境影響等有關事項予以審核,經審核合格後發給設置許可,並敘明核准使用期限。但最
長不得超過八年。」第10點第 2項規定:「停車場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後,應自行無條
件拆除;逾期不拆除或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強制拆除之,費用由建物所有人負擔。
」第12點規定:「申請人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前......擬延長使用期限或擴充規模,得
於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依本要點規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請。」
臺北市政府 93年5月5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
前依......『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所申設之既存臨時性停車
塔,其法律性質係屬附有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期滿後若非重新申請許可設置,該行政
處分當然失其效力......二、前述臨時性停車塔業經本府依法決定不再受理申請延長使
用,惟考量......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對該要點可能的信賴,及該等停車塔仍有
助於本市停車問題之改善,爰本府將對期滿之停車塔,在所有權人擔保公共安全無虞之
前提下,酌給 3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令規定申請取得許可。三、有關 3年
輔導合法化過渡期間之起迄乙節,已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自本府公告旨揭申請書表之
日為起始日;未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以各停車塔領得其建築物使用執照日為準,
算至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之次日為起始日。相關各投資業者並得自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
前 3個月內依停車場法、交通部頒『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及相關函
釋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設置。 3年過渡期間屆滿,仍未依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者,依法處理
......。」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
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96年8月1日府交停字第 0963941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
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及『臺北市設置臨時立體停車塔暫行措施』申設立體停車塔過
渡期限。......公告事項:本府將依各停車塔過渡期屆滿停車塔現場公告通知並依違章
建築法令規定查處。有意依現行法令規定重新申請者,請儘速依本府93年 5月 5日公告
事項辦理......本市現存停車塔資料表......○○股份有限公司(○○立體停車大廈停
車場)......(地點)八德路○○段○○巷○○號......(過渡期屆滿日)971023....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3人興建停車塔時不知有年限問題,系爭建物造價成本上
億元,僅 8年之使用年限難以回收成本,市府欲拆除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 86年10月24日86使字xxx號使用執照,並於使用執照
附表注意事項欄載明:「 ......( 2)本件係依『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
停車場要點』及內政部82.12.24臺(82)內地字第 8288168號函規定核發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有關施工、竣工及使用等依上開規定辦理,並於產權移轉時應列入交待(代
)......。」嗣本府以93年 5月 5日府交停字第 09309905200號公告,不再受理本市依
臨時停車場要點設置之既存臨時性停車塔延長使用之申請,惟考量信賴保護,酌給 3年
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令之規定申請取得許可, 3年過渡期間屆滿,仍未依規
定申請取得許可者,依法處理,並以96年 8月 1日府交停字第09639419900 號公告系爭
建物過渡期屆滿日為97年10月23日,然訴願人未於上開公告期限屆至前(即97年10月23
日前)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取得許可,有本府工務局86年10月 24日86使字 xxx號使用
執照存根及附表、本府93年 5月 5日府交停字第 09309905200號及96年 8月 1日府交停
字第09639419900 號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建物因使用執照逾期而屬違章建築之
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3人主張其等不知設置臨時停車塔之期限,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物為違建並
通知拆除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按建築法之立法宗旨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
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建築物之使用執照逾期,若未經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自不得擅自使用,此觀諸建築
法第25條規定甚明。查系爭建物係依行為時停車場法及臨時停車場要點興建之臨時性建
物,依臨時停車場要點第 8點規定,其核准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 8年,是系爭建物
之使用年限自應依前揭規定辦理,此於本府交通局 83年12月5日核准函及系爭建物使用
執照附表均有記載,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既為申請設置系爭建物之申請人,訴願人
黃○○及黃○○分別為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其等對於系爭建物使用年限乙事自難諉
為不知,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
物屬無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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