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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30. 府訴字第1000914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代 表 人 夏○○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34446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松山區復興北路○○號建築物前空地設置內容為「○
○......」之樹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以民國(下同) 100年 5月 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2084400號函,命訴願人
於文到10日內改善至符合規格尺寸、位置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燈具),該函於
100 年 5月 4日送達。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5月31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物尚
未改善或自行拆除,乃再以 100年 6月 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84527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
到10日內改善至符合規格尺寸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8月16日派
員現場複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改善或自行拆除,乃依建築法第 95條之 3規定,以 100
年 8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34446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函於
100年 8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9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 8日補正訴願
程式,10月 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第
2項、第3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
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
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條規定:「下列
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二公尺
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六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六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三公尺者。」第 5條規定:「設置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
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
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
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6 │
├───────┼──────────────────────┤
│違反事件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規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3 │
├───────┼───────────┬──────────┤
│統一裁罰基準(│分類 │第 1次 │
│新臺幣:元)或├───────────┼──────────┤
│其他處罰 │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處4萬元罰鍰,並限期 │
│ │置招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
│ │告。 │手續。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物係10多年前即已設置,訴願人僅沿用而變更為訴願人公司名稱,亦已依原
處分機關之要求補辦相關手續。
(二)因訴願人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需時甚久,惟已於 100年 7月7 日取得大樓管理
委員會同意書,並於 9月26日經該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設置系爭廣告物。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97
條之3第2項規定,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物係10多年前即已設置,其僅沿用而變更為訴願人公司名稱,亦
已依原處分機關之要求補辦相關手續;另因訴願人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需時甚久
,惟已於 100年7月7日取得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書,並於 9月26日經該管理委員會決議
同意設置系爭廣告物云云。按建築法第 97條之3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命其自行
拆除廣告物。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廣告物使用人,其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審查取得許可即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自屬違法,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5月2日及 6
月 2日發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訴願人逾期仍未依規定補辦申
請審查許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訴願人,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已取得大樓管理委
員會同意書或決議部分,亦與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無涉,不影響系爭處分之適法
或妥適性。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理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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