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1.30. 府訴字第1000914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丁○○
    訴 願 代 理 人 丁○○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 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6732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段○○巷○○之○○號○○樓(下稱系爭建物),領有本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 8月 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5使字xxxx號使用
    執照,訴願人經核准於該址獨資設立「○○餐廳」,經營「飲酒店業」(屬行為時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 B類商業類第 3組, B-3類組)。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3月30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發現有前、後 2處通往安全
    梯之防火門設栓鎖、防火門未設自動關閉器、後方防火門內側張貼易燃泡棉,且後方安全梯
     2樓通往 1樓間遭鐵門封閉阻礙逃生避難等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情事,乃當場製作建築物公
    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且於紀錄表中「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尚未辦理年度公共安全檢
    查申報)」、「直通樓梯(擅自封閉、阻塞、改造致不符規定)」、「安全梯(擅自封閉、
    阻塞、改造致不符規定,防火門自動關閉裝置損毀或未設置)」及「防火區劃(擅自變更改
    造致破壞防火區劃)」等檢查項目勾註不符規定,並於檢查結果欄簽註略以:「不合格。依
    建築法規定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公共安全檢查結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0年 4月 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6732800號函,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 100年 4月15日前改善完成。該函於 100年 4月13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 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5月 9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0331565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00年 9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0年9月1日)距原處分函送達日期(100年4月13日)雖已逾30日
      ,惟因訴願人前於 100年5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
      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
      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
      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行為時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
      、組別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別    │組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B類 │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B-3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
    │  │   │、娛樂、餐飲、消費之│  │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  │   │場所。       │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一。」
      附表一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3    │1.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     │)、小吃街。                  │
    │     │  ......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    次  │17                     │
    ├───────┼──────────────────────┤
    │違 反 事 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
    │       │火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動線堆置│
    │       │雜物)。                  │
    ├───────┼──────────────────────┤
    │法 條 依 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
    ├───────┼───────┬──────────────┤
    │統一裁罰基準(│   分類   │      第1次      │
    │新臺幣:元)或├───┬───┼──────────────┤
    │其他處罰   │......│屬同一│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       │B3....│違規行│辦手續。          │
    │       │..等類│為者。│              │
    │       │組之場│   │              │
    │       │所。 │   │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0年3月30日臺北市商業處與建築管理處進行聯合稽查時,訴願人
      餐廳正進行內部整修施工,未有營業行為;況政府施政,從無來函明文告知,也無宣導
      及改善期,令不懂法規之民眾無所適從。
    四、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30日至系爭建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時,
      發現有前、後 2處通往安全梯之防火門設栓鎖、防火門未設自動關閉器、後方防火門內
      側張貼易燃泡棉,且後方安全梯2樓通往1樓間遭鐵門封閉阻礙逃生避難等違規情事,有
      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30日會勘紀錄表及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
      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市商業處與建築管理處至其餐廳聯合稽查時,該餐廳正進行內部整修施
      工,未有營業行為;況政府施政,從無來函明文告知,也無宣導及改善期,令不懂法規
      之民眾無所適從云云。按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法定責任,不以有營業行為為限。查訴願人既
      係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無論有無營業行為,均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之責任,不得以系爭建物未營業為由,而解免其法定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另按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尚難
      以不知法規或政府未加宣導為由而邀免責。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 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100年4月15日前改善完成,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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