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2.01. 府訴字第1000915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
    訴 願 代 理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4208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民眾檢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段○○號○○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之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為12層建築物,領有67使
    字xxxx號使用執照,依內政部民國(下同)99年 3月 3日臺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屬
    建築法第 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訴願人係未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
    。嗣經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審認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 2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 1
    第 2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0年 8月10日北市都建字
    第 10064208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該函於 100年 8月12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00年9 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 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
      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 77條之2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
      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
      審查。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前項建築
      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
      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
      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 95條之1
      第 2項規定:「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
      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
      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 22
      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
      ,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
      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
      施工。」
      內政部95年4月7日臺內營字第0950801648號函釋:「......二、未經本部登記許可且亦
      無公司組織登記可稽之室內裝修業者,倘從事室內裝修行為,應屬違反上開建築法第77
      條之 2第 3項所規定,由裝修行為所在地之主管建築機關查證屬實後,依同法第 95條
      之 1第 2項及第 3項辦理,處罰其行為人。三、另如有公司組織登記,但未經本部登記
      許可,而從事室內裝修行為者,應由裝修行為所在地之主管建築機關查證屬實,並依同
      法第95條之 1第 2項及第 3項辦理。」
       99年3月3日臺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5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 2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
      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 二十、 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4                   │
    ├─────────┼────────────────────┤
    │違反事件     │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
    ├─────────┼────────────────────┤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1第2項             │
    ├────┬────┼─────────┬──────────┤
    │統一裁罰│分類  │未經內政部登記許可│未依業務範圍及責任執│
    │    │    │。        │行業務。      │
    │基準(新├────┼─────────┼──────────┤
    │臺幣:元│第1次  │12萬元罰鍰。   │處6萬元罰鍰,並報請 │
    │)或其他│    │         │政部依法處理。   │
    │處罰  │    │         │          │
    ├────┴────┼─────────┴──────────┤
    │裁罰對象     │室內裝修從業者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亦非受其委託
      施工之工程單位,而僅係基於私人情誼提供簡易繪製圖而非工程圖說,故不應認為訴願
      人有進行本案之室內裝修行為。至原處分機關查認施工現場公告記載訴願人為設計業者
      部分,乃施工人員自行張貼,訴願人並非進行室內裝修之裝修業者。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係未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其未經申請審查
      許可擅自就系爭建物為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3項規定之事實,有67使字xx
      xx號使用執照存根、○○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5日中城100字第02號函及現場採證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亦非受委託施工之工程單
      位,而僅係基於私人情誼提供簡易繪製圖而非工程圖說,故不應認為訴願人有進行本案
      之室內裝修行為。至原處分機關查認施工現場公告記載訴願人為設計業者部分,乃施工
      人員自行張貼,訴願人並非進行室內裝修之裝修業者云云。按建築法第 77條之2第1項
      第 1款及第2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且該建築物室內
      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查本件系爭建物為12層建築物,依
      內政部99年3月3日臺內營字第0990 801045號令釋,即屬建築法第5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且訴願人就其係未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並無爭執;另就原處分
      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建物裝修現場確有張貼經訴願人用印之施工公告,有現
      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又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股份有限公司以 100年11月15日中
      城 100字第02號函表示,其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該承租人
      委由訴願人就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施工,亦有該說明函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即係
      實際進行本件室內裝修之行為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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