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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08. 府訴字第1000914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參 加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34574800
號及第 100345748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98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門廳、管理員室、一般事務所、管委會使用空間、車道」。前
經原處分機關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1樓外牆構造情事,審認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 99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
2615500 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成或補辦手續;嗣依○○○建築師事務所申
請,考量製作及整理相關文件及圖說時程,而以99年1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732072
00號函,將前開補辦手續時程延至99年12月 9日,並副知訴願人在案。
二、本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數次派員至現場複查,查得旨揭變更外牆構造仍未改善或完成補辦
手續,爰以100年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1909200號及100年3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0
62026100號函,各處案外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10萬元罰鍰。○○○不服該2
函,向本府提起訴願,前經本府以本件違規行為人究係訴願人,抑或係實際決議之區分
所有權人?不無疑義。原處分僅以工程報價單上有訴願人簽名而對之連續處以罰鍰尚嫌
率斷為由,以100年6月15日府訴字第10009038300號訴願決定撤銷該2函,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本府嗣以 100年6月24日府都建字第10034
574810號函請訴願人提供違規行為人資料,經訴願人透過本市議會議員轉交其100年 7
月 14日旅行函字第100071403號函,說明其即為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7月29日北市都建字
第 10034574800號及第10034574801號函,各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該2函於100年8月2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8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參加人○○○為系爭建物所在大樓○○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訴願人法律上利害關係
相同,依訴願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准其參加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
、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 73條第2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
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
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
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
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4款及第9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二
、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
所有權。......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
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第 10條第 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 」第11條第 1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
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於100年2月25日議員召開之協調會中,曾說明本
件可用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辦理,並將送請內政部解釋。但其後訴願人仍收到罰單,
卻未收到內政部之解釋函。嗣原處分機關在 3月24日協調會中又說明依建築法規系爭建
物不得辦理外牆變更,說法不一難昭折服,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至現場勘查屬實,有9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
根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依訴願人自承為違規行為人
而予以處罰,固非無見。
五、惟查,依據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
使用建築物者,其受處罰人應係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又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及第11條規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共用部分
是按其應有部分成立分別共有關係,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
,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係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又於同一建築物有數區分所有權人,如有於共用部分違規使用建築物之情形,主管機關
依上開建築法相關規定,應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令彼等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惟如違規使用建築物係區分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其中個人行為,主管機關依情形自
得對該行為人予以處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參照)。而系爭建
物係區分所有之住宅大樓,本件訴願人係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其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則本件應以何者為受處分對象,自應依前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辦理。又本件前經
本府以本件違規行為人究係○○○,抑或係實際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參與會議決
定系爭建物 1樓外牆拆除者,究係何人?不無疑義。而以100年6月15日府訴字第 10009
038300號訴願決定撤銷前案原處分,令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然原處分機關並未詳加查
明與釐清法令,僅以訴願人函復自稱為行為人,即對訴願人各處6萬元(2件合計處12萬
元)罰鍰,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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